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方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贤,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及其辩护人邹方玉、被告人谢某贤及其辩护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及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xx巷15号207房通过xx网络销售平台注册了“xxx美容店”、“xxx美妆店”、“xxx美颜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xxx男士洁面膏”和“xxx净澈清爽洗发乳液”;
在本市白云区xx巷1号1楼仓库存放上述洁面膏和洗发乳液,并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分别负责销售的主要环节工作。
2018年11月20日,民警查获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在现场缴获“xxx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1046支、“xxx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845支、“xxx男士控油炭爽净亮洁面膏”465支、“xxx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482支、“xxx净澈清爽洗发乳液”331支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洁面膏和洗发乳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市场正品价格总计人民币109201.62元。
经数据统计,2018年7月18日至8月25日期间,上述三个网店销售xxx男士洁面膏的记录共有3872条,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4029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鹏及其辩护人、谢某贤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鹏、谢某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实际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期限共计37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期限共计37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xxx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1046支、“xxx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845支、“xxx男士控油炭爽净亮洁面膏”465支、“xxx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482支、“xxx净澈清爽洗发乳液”331支,作案工具打单机1台、被告人谢某贤苹果6S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