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649号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46号第24层2416房号(自编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陈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晖花园观景苑1号楼211、2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39。
法定代表人:姚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玲珑路与罗峰路交汇处南15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08。
经营者:徐绍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交汇处南15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8。
法定代表人:徐绍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华,山东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味蜀吾公司)、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以下简称招远味蜀吾城北店)、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7741353号“味蜀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味蜀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决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及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味蜀吾”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判决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损失赔偿);
5.本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品牌管理、餐饮品牌孵化、食品加工及销售为一体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咖啡厅、酒吧服务、茶馆”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7年6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味蜀吾”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至今在山东、湖北、河南、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云南、甘肃、河北等地拥有300余家分店,并荣获中国饭店协会“2016中国十大文化主题火锅”、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新浪四川“成都人气火锅20强”、中国饭店协会“2014年度具投资潜力火锅品牌”等各项美誉。
“味蜀吾”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与原告“味蜀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上述侵权行为现已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味蜀吾”等相关标识,混淆视听,误导相关公众,使他们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味蜀吾”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加盟协议,并且支付了相关的加盟费用,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招远味蜀吾城北店是招远味蜀吾公司在招远注册的分公司,分公司延用总公司加盟店的图标、名称,不应视为侵权。
分公司的经营及宣传、公司门头及收费系统都是被告招远味蜀吾提供的。
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注册成立是为了方便开具发票,没有实际经营。
现在城北店已经撤换了门头,叫蜀味香。
城北店的试营业期间一直亏损,没有盈利。
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成都味蜀吾饮食店通过注册享有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2012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曾荣获中国饭店协会“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新浪四川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由消费质量报社评选的“2017年质量诚信典范品牌”、2018搜狐新闻美食餐厅评选的“十佳甄选成都美食”等各项荣誉,并于2018年入选中国非遗传统饮食名录。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741353号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李翔在烟台市招远市晨钟路金晖小区1号楼一楼西侧使用。
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案外人李翔不能超越本合同中规定的商标类别、商品种类、商标使用的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翔签订《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案外人李翔开设加盟店,授权区域为烟台市招远市晨钟路金晖小区1号楼一楼西侧,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
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案外人李翔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依据上述特许经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招远市开设火锅店并已实际经营。
2019年7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与公证员助理张正及山东钜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烟台市××路金都花园小区西门斜对面的一家标有“味蜀吾老火锅”字样的店铺(南邻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梦芝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进行了现场消费,消费金额为贰佰陆拾玖元陆角捌分。
经现场查看,店内装饰上均标有“味蜀吾”字样,徐建翔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发票号码为96108943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盖有“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并取得了味蜀吾老火锅宣传单页一张。
徐建翔对支付宝付款后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经本院当庭比对,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该店的店面装饰及宣传页上所标注的“味蜀吾”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741353号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隶属于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经营者姓名为徐绍波,住所为烟台市招远市××路与××处南××西,生产经营地为烟台市××路金都花园西门对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注册成立后,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直保存在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处,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未将上述证件交付给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
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姓名徐绍波,住所为烟台市××路与××处南××西,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
餐饮服务。
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与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的经营者相同。
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于某与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工作人员金钟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显示,金钟庆为涉案店铺提供门头及店内装修图片,并为其日常经营提供指示和帮助。
原告对上述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承认金钟庆为其公司之前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但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未对上述记录及录音提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取得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但其使用范围应仅限于授权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其无权在其他地址开设分店。
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并不在原告的授权许可范围内。
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未取得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及宣传页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餐饮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公证书所附发票印章显示,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为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提供开发票服务,应当认定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与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应与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注册商标“味蜀吾”已经由原告多年的经营,多次荣获各类奖项,在全国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且在山东也有多家分店,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及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享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对公众造成误导,使一般消费者难以辨别其并非正式授权店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及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味蜀吾”字号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判决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及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庭审中,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辩称其一直保存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因此城北店并未实际经营,是被告招远味蜀吴管理公司经营涉案店铺。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明知其无权开设其他火锅店铺,仍然注册成立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并且其员工金钟庆向城北店提供店面装修图片、日常经营菜单及材料等实质性帮助,因此城北店的经营情况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不可能不知情。
城北店的注册经营地与本案公证的涉案店铺完全一致,涉案店铺的地址与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协助开立的店铺地址完全一致,因此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辩称城北店没有实际经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扣留城北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不能免除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作为总店的责任,故被告招远味蜀吾公司作为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招远味蜀吾城北店前述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7741353号“味蜀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及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味蜀吾”相同或相近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被告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三被告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