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蓝蚁工业设备(宁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1069号38幢1号314室。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原审被告蓝蚁工业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加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加力公司并未向蓝蚁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其与蓝蚁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意,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蓝蚁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如意公司主张加力公司、蓝蚁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如意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蓝蚁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蓝蚁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由于蓝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如意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加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6日 涉案专利 “电动托盘车辆的驱动转向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86XXXX.5)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蓝蚁工业设备(宁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