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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荣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904号
案件名称鲍荣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荣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荣富,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荣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鲍荣富及其辩护人李院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鲍荣富接受“胖子”(在逃)的订单,接收“胖子”提供的材料、包装以及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靓齿佳”权利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新花路10号的广州市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靓齿佳牙美清新洁白慕斯共计29768支。

鲍荣富以生产1支收取加工费0.7元的价格进行生产,至案发时,已收取生产10000支的加工费7000元。

案发前已交付对方共计20518支。

2019年5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鲍荣富并对该公司进行搜查,在该公司的仓库当场搜出并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靓齿佳”的产品靓齿佳牙美清新洁白慕斯9250支;

在公司三楼的包材仓库起获靓齿佳牙美清新洁白慕斯包装盒25盒、靓齿佳牙美清新洁白慕斯商标3000个。

经商标权利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为侵权产品。

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靓齿佳牙美清新洁白慕斯9250支价格为453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荣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人鲍荣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荣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荣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鲍荣富受委托加工,是从犯;

3.涉案产品已被起获,没有流入市场;

5.被告人鲍荣富主观恶性小,有家庭需要照顾。

建议对被告人鲍荣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荣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手机通话记录;

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员工花名册;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穗花价认定[2019]6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单位代表张华的陈述;

证人张某、陈某、汪某、邢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鲍荣富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商标的签认;

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鲍荣富的辨认笔录;

证人鲍某、杨某、龙某、罗某的证言;

证人汪某对进仓单的签认;

被告人鲍荣富的供述及其对查获的侵权产品、商标、进仓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签认;

被告人鲍荣富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荣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鲍荣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鲍荣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鲍荣富接受委托后积极组织生产、发货,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荣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荣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江仲泮人民陪审员  曾笑华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何燕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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