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10号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八马路下寨村东首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兰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E-1栋北街道14号。
经营者:王燕燕。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简称潍坊浩锐渲公司)、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简称逄记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及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逄记经销处经营者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二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比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权利专利申请日前的大量在先设计已经采取的与权利专利类似的设计,即在方体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外观延伸。
权利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采取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专利权利有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2.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告逄记经销处从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2民初1791号、1789号、1818号、1833号案件系同一款产品,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合并审理。
被告逄记经销处辩称,其主要是出售炉子,销售了少量混水阀。
但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也不认为自己构成侵权。
没有生产过混水阀。
经销处门头已经不经营了,2020年6月30日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尚未批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的证据2《品牌太阳能》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杂志并非合法出版物,真实性及印刷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逄记经销处的证据1收款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的公章,且与潍坊浩锐渲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依法缴纳年费。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9日,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间用具、管件、阀门及配件等。
2016年7月11日,被告逄记经销处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销售暖气炉、暖气片。
二、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北街15号的“万通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2166092的《收款收据》(盖有“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字样)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两个恒温阀,包装盒及外观均不同,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其中一个标有“勇拓”字样的恒温阀。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阀体左上方印有大字“勇拓”和小字“智能防冻”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智能方体温控”字样,但无生产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旋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出水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
三、2019年5月28日,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向客户“万通水暖”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恒温阀单价35元、数量5个,小三通单价20元、数量5个,总价275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出具证明,称(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上公证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庭审中,潍坊浩锐渲公司自认其为生产者。
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包含20份对比设计,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包括恒温调节器、恒温混水阀、太阳能恒温龙头等,将检索报告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均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上并无生产者的标识,但是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及其当庭自认可以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逄记经销处亦为生产者,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逄记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混水阀的生产。
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逄记经销处购得,故应认定其为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逄记经销处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同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生产、销售的与涉案侵权产品近似的侵权产品在本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1695、1699、179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虽然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认可被告逄记经销处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并认为被告逄记经销处系从被告潍坊浩锐渲公司处合法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院认为,被告逄记经销处具有主观过错。
首先,由于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标识;
其次,被告逄记经销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是其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故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逄记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四、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薛令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550元,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