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199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
经营者:胡伟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伍健楠,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合山市,系该服装店职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原告经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心、圆领衫。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辩称:被告经营的服装店是一个小型服装店,售卖的产品数量有限,并且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是在其他产品中一并购买的。
被告并没有留意到其中部分产品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图案,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另外,在被告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之后,已经就被告销售的服装进行了逐一的检查,没有发现仍然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图案。
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有积极停止侵权的意思表示,并且之后没有继续销售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认为主张金额过高。
由于本案中原告是一次性向被告购买了两个案件中的涉案产品,被告认为是一次购买行为,应当在一个案件中来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将一次购买行为中的不同产品分为两个案件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基于赔偿金额的原因,为获得高额赔偿分案主张。
另外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额较小,而且销量比较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万元,明显超出了被告的获利情况。
被告只是小规模经营,经济能力有限,因此希望法庭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作出合理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短袜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关于上述商标,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原告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75号的一家招牌为“ONEDEPOT”的商铺,售出了三双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背心和一件圆领衫,并当场开出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员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背心和圆领短袖。
庭审中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购物小票一张、POS单一张、盒装短袜三双、童装绿色背心一件、绿色女装圆领短袖一件。
购物小票上备注产品共计三件,包括杂袜一件,童装背心一件、女短圆领一件,金额共计83元,商店:新市店,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73号之七铺;
童装绿色背心的正面右上方、衣领部位均标注有“大嘴猴”图案,衣领部位的“大嘴猴”图案下方标注有英文字母“Paulfrank”;
绿色女装圆领短袖衣领部位标注有“大嘴猴”图案;
在袜子的外包装盒正面、侧面及三双袜子的正面上方均标注有“大嘴猴”图案,外包装盒正面标注“PAULFRANK”。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背心正面及衣领部位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绿色短袖衣领部位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近似,增加的眼镜未改变该标识的主要特点,构成商标侵犯。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均为被告销售,但主张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是被告自案外人处购买时已经存在,被告对该图案并不了解。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业。
原告就(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6号公证书所购产品对被告提起两个诉讼,本院以(2019)粤0111民初19952、19953号案立案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每案500元)、律师费10000元(每案5000元)、差旅费500元(每案2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每案1000元)、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58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背心及短袖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主要特征为夸张的大嘴,嘴巴呈扁圆形,占据整个面部的二分之一,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虽然短袖上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比,添加了眼镜,但上述添加行为并未改变该标识的独特特征,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地址、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但未能说明提供者或举证证实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及原告就一次公证购买行为向被告提起两个侵权案件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心及短袖;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负担1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