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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
案件名称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526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山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宝安路20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丛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亚娟,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村7队。

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长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昆山汇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烟台长虹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作的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收据均为昆山汇美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在昆山,且昆山汇美公司住所地也在昆山;

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昆山,依法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

(二)原审法院根据烟台长虹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有上海汇美公司的名称,即认定上海汇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昆山汇美公司认为,产品宣传册并非权威第三方机构制作的资料,任何人均可以印刷该等图册,只通过该图册并不能确定上海汇美公司是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烟台长虹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汇美公司未作陈述。

烟台长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烟台长虹公司起诉请求:1.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烟台长虹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连带赔偿烟台长虹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24868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长虹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卡接式自行车反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141XXXX.2。

烟台长虹公司发现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HDP8-3的泥板反射器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烟台长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昆山汇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烟台长虹公司购买产品的公证书中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收据均为昆山汇美公司开具,而昆山汇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昆山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烟台长虹公司指控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册作为初步证据。

因上海汇美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昆山汇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昆山汇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昆山汇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烟台长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16日,烟台长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IE浏览器登陆上海汇美公司官网“www.shhuimei.com.cn”,点击“产品中心”主页,找到相关产品(型号HDP8-3),并拨打该网站自备的广告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订购了相关产品(型号HDP8-3和HDP7A)。

2020年6月8日,烟台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授权工作人员来到天津市北辰区温东二支路5号天津金玉祥物流有限公司大院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订购的相关产品进行现场取货、验封拆封,并当场取得了送货单位为昆山汇美公司的送货单及盖有昆山汇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汇美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烟台长虹公司主张上海汇美公司、昆山汇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等证据。

烟台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上海汇美公司网站,上海汇美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上海汇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上海汇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上海汇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且烟台长虹公司在本案中对上海汇美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上海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昆山汇美公司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昆山汇美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山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3日涉案专利“一种卡接式自行车反射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1XXXX.2)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被告是否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汇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昆山汇美华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3.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

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3.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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