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奕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4095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奕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奕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095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奕创,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奕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吴奕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从广州洛溪长江百货市场购买取得的;

二、我方只是卖小商品的商家,售卖的商品都有卡通图案,不清楚带有涉案图案的商品是否侵权;

三、经查询原告有大量起诉销售者的案件,我方认为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该欺负像我方这样的弱势群体。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所附附件中包括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上述《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均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7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内负一层D0050号的一家招牌为“亿顺袋业”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袋(见附图一),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等。

上述销售单(NO.0000089)显示有“亿顺袋业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0-426号国际广场负层D0050/D0051档210大号1个13元;

防水拎包袋1个15元;

小编1个4元;

总金额32元”等信息;

上述名片显示“亿顺袋业吴奕创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0-426号国际广场负层D0050/D0051档”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三个手提袋,原告指控上述三个手提袋均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猴头形象。

原告指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在比对时亦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负层D0050号招牌为“亿顺袋业”的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并表示上述店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

另,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广州洛溪长江百货市场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32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为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律师费发票(NO.40211899,金额10000元,备注:一个案件代理费,开票日期:2019年9月25日)、公证费发票(NO.09142809,金额5000元,销售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及《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但未针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或票据。

根据2019年1月1日《聘请律师合同》显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进行在广东区域内的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的调查及参与诉讼活动,不涉及厂家案件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确认和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提起法律请求,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7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负层D0050号“亿顺袋业”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庭审时承认上述店铺是其开办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购物袋”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形象,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部分在构图和设计上极为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065567号“”独占性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奕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元,被告吴奕创负担人民币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