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626号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五段70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瑶,男,199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致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美新区18巷30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前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香江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物资大厦6楼612。
经营者:陈海虹,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前佑,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与被告沈瑶、汕头市金致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香江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香江商行)、陈前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依据原告童心园公司申请,依法予追加香江商行和陈前佑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被告沈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峰,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7××××.2。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主要用于培养儿童的创意建构及图像思考能力,增进手眼协调及精细动作操作,让孩子体验镂空图像及空间概念变化。
自投放市场以来,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家长及其他消费者的青睐,市场销量巨大。
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与市场价值,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技术,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有针对上述专利的侵权行为。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淘宝网在名称为“童梦屋玩具城”的店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8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了相关货物。
以上购买和收货过程均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并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已经撤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76号案件,该案所涉金致公司和陈前佑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童心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沈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支出100万元;
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金致公司、香江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瑶辩称,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香江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卡齿”“齿孔”等未作明确的定义,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专利中的“卡齿”“齿孔”的功能是为了卡接,为了第二积木单元的固定,将第二积木单元卡入第一积木单元;
第一积木单元上、下、左、右四个角均有凸出的“卡齿”对应的第二积木单元的“卡槽”,第一积木单元与第二积木单元只是通过“齿孔”进行固定,但无法进行旋转。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向上一凸点,向下一个凸点形成一条直轴,第一积木单元与第二积木单元是可旋转的,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功能、效果、连接特征等完全不一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明确为齿轮造型,而齿轮等均是常见的通用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1.香江商行是零售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金致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并开具销售收据和收受货款,其不具有实际销售行为。
香江商行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且在知悉存在侵权可能时,立即将网络平台中该产品的所有信息下架。
因此,即使构成专利侵权,香江商行亦应免除赔偿责任。
2.金致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金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不具有生产资质和能力。
金致公司在微信群“汕头玩具群”中看到案外人“锦哥”发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当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金致公司即向“锦哥”购买涉案产品,并直接邮寄给原告,开具了销售收据。
因此,被告金致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购买时主观上也没有恶意,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被诉侵权事实曾经起诉过,只是已经撤回起诉,因此这部分事实属于重复起诉。
四、原告要求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没有制造资质和制造能力,也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香江商行和金致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陈前佑没有实施涉案制造和销售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1.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构成要素及依据,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
因此,即使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对于其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未能提交发票等予以证明。
即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取证和出庭应诉,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实际支出情况。
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没有依据。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从严掌握。
本案涉案专利并不复杂,取证难度不大,案情较为简单。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并不高,利润有限。
被告在知悉所销售产品可能涉嫌侵权时,立即将网络平台中的相关产品作下架处理。
反观原告取证、诉讼等工作,人为地提高了维权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ZL20162027××××.2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5、75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图打印件和实物、淘宝店铺信息和邮件信息截图、(2018)苏01民初3076号案件庭审笔录、太阳云商标查询详情页、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对被告沈瑶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粤汕粤东第8、9号公证书、订单详情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6年4月5日,原告童心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7××××.2。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一积木单元,其中心具一卡槽,卡槽内具至少一卡齿,外缘具至少一凹槽;
及一第二积木单元,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相邻凹槽间的凸块上设至少一齿孔,该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内,该齿孔可供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卡接;
上述第一积木单元及第二积木单元,分别利用其外缘的凹槽相互卡接,相同的第一积木单元或第二积木单元亦可利用其各自的凹槽相互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一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二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
该专利附图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由二齿轮造型的第一、第二积木单元所组成的组合积木,其中第一积木单元的中心具有一圆形的卡槽,该卡槽可供第二积木单元卡固定位……”。
“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记载,“第一积木单元10,为齿轮造型,其中心具一圆形的卡槽11,该卡槽11内具至少一卡齿111;
第一积木单元10的外缘具至少一凹槽12;
”第[0029]段记载,“第二积木单元20,为齿轮造型,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21,相邻凹槽21之间的凸块22上设至少一齿孔221;
第二积木单元20可嵌入第一积木单元10的卡槽11内,其中第一积木单元10卡齿111卡接在第二单元20的齿孔221内”。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童心园公司陈述并展示淘宝网中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200-2000元/套。
二、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6月6日,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吴迪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打开淘宝网页面并对店铺名称为“创乐游乐”的相关网页进行浏览、购买雪花片玩具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
吴迪购买了大号雪花片积木一套60片,价格280元。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吴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汉中新城27楼A座收到快递单号为3363708866975的申通快递。
吴迪使用公证处的照相器材对快递货物内容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吴迪所拍摄照片进行了打印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9月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创乐游乐”的经营者为吴策。
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凌云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实物和包装图片详见附件二-1。
“创乐游乐”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2。
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上有“sun&cloud及图”注册商标和玩具产品图片等。
销售所涉产品系购自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
原告曾就该销售行为向本院起诉被告吴策和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案号为(2018)苏01民初3076号,后撤回起诉,并在本案中作为金致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张。
2018年6月6日,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处办公室由吴迪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打开淘宝网页面并对店铺名称为“童梦屋玩具成”的相关网页进行浏览、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
吴迪购买了“欢乐大积木儿童益智超大号加厚雪花片拼装幼儿园3-6周岁大型玩具”一份,共支付货款210元。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吴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汉中新城27楼A座收到快递单号为3363726082423的申通快递。
吴迪使用公证处的照相器材对快递货物内容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吴迪所拍摄照片进行了打印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9月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童梦屋玩具成”的经营者为沈瑶。
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凌云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实物和包装图片详见附件三-1。
“童梦屋玩具成”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三-2。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由金致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上有“sun&cloud及图”注册商标和玩具产品图片等。
被告沈瑶提交了(2019)粤汕粤东第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6号公证书所涉订单由客户“吴盟盟”向其发出,然后其又向香江商行发出订单,并有香江商行直接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邮寄给“吴盟盟”,运单号码为申通快递之3363726082423。
香江商行出具的价格为160元/套,优惠18元/套,实际价格142元/套。
沈瑶提交的“感恩的心”与香江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者有过联系,聊到案件诉讼委托,香江商行要求其赶紧下架。
被告沈瑶提交了(2019)粤汕粤东第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金致公司在1688网站相关店铺中至少于2019年1月2日前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展示。
原告童心园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沈瑶述称,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
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述称,具体比对意见同答辩意见,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的相关事实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7月6日,经营者为陈前佑,经营范围为玩具、塑料制品等零售,经营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塑料城南路。
香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者为陈海虹,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玩具等零售。
金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前佑,监事为陈海虹,经营范围为玩具、工艺品、塑料制品的销售。
“sun&cloud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陈前佑,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积木(玩具)、玩具、智能玩具等,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陈前佑在1688网站中以其名字或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公司名义开设店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如果侵权成立,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沈瑶和香江商行销售。
庭审中,金致公司承认该产品由其销售给香江商行,并辩称该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因此应为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金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为金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佑所有的“sun&cloud及图”注册商标,因此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该产品由金致公司制造和销售。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5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吴策和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所销售,且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和外包装一致,包装上标注了为金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佑所有的“sun&cloud及图”注册商标。
原告曾就此事实对吴策和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提起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金致公司制造和销售,并主张由金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前述产品、发货地、外包装和所标注之注册商标等方面的同一性,又汕头市澄海区柏嘉乐玩具商行的经营者为陈前佑,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亦由金致公司制造和销售。
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认为原告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5号和750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则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卡齿”“齿孔”等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向上一凸点,向下一个凸点形成一条直轴,第一积木单元与第二积木单元是可旋转的,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功能、效果、连接特征等完全不一致;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齿轮造型为产品通用形状,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本院认为:首先,“卡齿”“齿孔”等是对结构特征的限定而非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因此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实施该技术方案。
其次,从技术特征比对并结合专利附图,可以认定两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第一积木单元与第二积木单元连接和旋转问题,一方面是否可以旋转涉案专利未作涉及和技术追求。
故对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齿轮造型构成现有技术问题,一方面该技术方案为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另一方面,现有技术中有齿轮造型并不能直接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故对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童心园公司依法享有ZL2016202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致公司、香江商行和陈前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沈瑶和香江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金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以上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沈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香江商行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金致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陈前佑虽然存在以“陈前佑”名义开设网店进行产品销售之经营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认为陈前佑存在从事侵权行为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香江商行、金致公司和陈前佑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香江商行应当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06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涉及由香江商行从金致公司购入。
香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海虹,陈海虹又为金致公司的监事。
陈海虹对于金致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是知晓的,或者可以合理推定香江商行和金致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上存在一定的分工与合作。
因此,虽然被告香江商行所销售侵权产品来自金致公司,但是其对金致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应对参与部分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金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和7505和7506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均为金致公司所制造和销售,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陈前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前佑为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金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陈前佑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金致公司资产分离的情况下,陈前佑应当金致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儿童玩具领域,具有组合变化多等特点。
2.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侵权产品不仅通过陈前佑自己设立的多个网店进行销售,还通过其他网店销售,销售规模较大。
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1盒侵权产品的价款为210元和280元/套。
被告沈瑶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10元/套,购买的价格为142元/套。
其中,沈瑶、香江商行和金致公司都有一定的利润。
原告还当庭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1200-2000元/套元,侵权产品的售价与之相差很大,被告金致公司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会造成负面影响。
4.被告金致公司的经营规模。
5.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且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相应费用的票据,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原告童心园公司还要求被告金致公司等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认为,本案中,只有金致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判令被告金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已经能够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本院酌定被告香江商行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致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香江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沈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7407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金致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香江贸易商行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前佑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致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