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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400号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碧玉街。

经营者:何会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家具)诉被告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以下简称巴城家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八益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巴城家具的经营者何会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益家具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持有的“八益”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始建于1985年,原名成都八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八益家具。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家具及相关行业深耕细作,目前在国内特别是家具行业内已经具有强大影响力。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八益”系列商标的行为。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四川省阆中市的店招为“匠朝家居巴城家具商场”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床垫产品一套。

被告店铺内挂置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何会容,被告提供的名片载明被告经营者名字,中国农业银行存根载明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缘梦八益”文字,突出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八益”文字,并淡化、缩小其他文字,故意将不具有显著性的“缘梦”二字拉开距离,体现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而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品牌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是清楚知晓的,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应当认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显然不能达到原告正品的品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劣质、低价会使得消费者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作出负面的评价,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被告巴城家具辩称,一、我方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向法庭邮寄追加被告的申请,今天开庭,我们依然坚持应当追加阆中川力床垫厂为被告。

二、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床垫系涉嫌侵权八益家具的商品,我方从川力床垫厂进货了两个床垫,川力床垫厂销售给我方的床垫是有注册商标的,我方相信川力床垫厂向我方提供的床垫系合法产品。

三、案涉商标系“缘梦八益”商标,也是注册商标,所以我方不知道其为侵权商品,我方是合法取得的商品,也能向法庭说明该商品的来源,依据商标法第64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八益家具以“八益”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443669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

弹簧床垫等”。

被告巴城家具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2019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八益家具的委托代理人余龙、邱相文到四川省阆中市的店招为“匠朝家居巴城家具商场”店铺内,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缘梦八益”字样的床垫一张,刷卡付款后,取得POS单据、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后在公证员见证下,将该床垫运送至四川省阆中市长盛大道标示为“八益睡眠·家居馆”店铺后的仓库。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327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床垫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封存。

原告为维权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巴城家具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若存在该侵权行为,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八益家具系第34436697号“八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经字第32798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即使“缘梦八益”系注册商标,但被告巴城家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上,弱化“缘梦”二字,而突出、显著使用“八益”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巴城家具申请追加其供货商阆中川力床垫厂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八益家具并未申请追加阆中川力床垫厂为共同被告,另一方面,作为销售商的巴城家具侵害“八益”商标权,有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阆中川力床垫厂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未同意追加阆中川力床垫厂为共同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的问题,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八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阆中市巴城家具商场负担1100元,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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