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紫竹路8号(龙岭工业园天子坟社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上述附件均未公开将压力焊工艺应用于锂离子动力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正负极金属箔连接的内容,亦未公开压力焊形成的全接触电性连接能够解决因局部铆接工艺而造成的打火现象等问题属于公知常识”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采纳“电阻焊”系笔误的主张是错误的。
2.压力焊是工艺方法,其对结合层这一结构并没有产生特定结构,仅仅是压焊这一类焊接方式的统称,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3.即便是考虑压力焊,无论是在锂离子电池领域还是电容器领域,考虑背景技术及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可知,其本身属于公知常识,应当作为相同技术领域。
4.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第28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意见,同意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存在不同。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对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的考量,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仅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正负极金属箔与导针的极耳片的接触面之间有由压力焊成形的结合层,所述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的结合层为全接触的电性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导针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之间由于采用局部铆接而造成的铆接处有时产生的打火现象。
本专利涉及锂离子电池技术领域,附件2、3均涉及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领域,两者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此外,附件2、3以及《微波工程技术》均未显示,将压力焊工艺应用于锂离子动力电池,解决因局部铆接工艺而造成的打火现象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惯用手段。
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笔误的问题,在被诉决定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将压力焊工艺应用于锂离子动力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正负极金属箔连接以使得正负极金属箔与导针形成全接触电性连接部从而解决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因局部铆接工艺而造成的打火现象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惯用手段”的情况下,又出现的“锂离子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金属集流体的连接工艺曾经有铆接、电阻焊等”中的电阻焊表述显然属于笔误,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