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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80号
案件名称李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旭;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林(系李旭之父),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旭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刘洪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由立案到判决,历时20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审判组成人员频繁更迭,开庭当日合议庭组成人员又发生变更。

李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更改联系人通讯地址合法,但审查部门仍然使用原地址,导致李旭未收到相关材料。

2.本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

以李旭的在先专利申请作为对比技术否定李旭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申请提供了一种构思新颖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为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点燃了希望之光,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1为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本申请优先权日,构成现有技术,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在畅流桥外侧设置过街天桥,横向连接两端人行道,行人和非机动车经过天桥过街,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中为实现人车分离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难以预料的技术效果。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李旭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133885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210303270.0、名称为“系列畅流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李旭,申请日为2012年8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1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094373A,公开日为2011年6月15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交桥-畅流桥,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至[0009]段以及附图1-4):畅流桥由往、返主桥(相当于往返直行车道),左转引桥(相当于左转车道),调头天桥或地桥(相当于调头车道)构成,左转引桥左转上桥右让斜行(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横向车流上桥的左转引桥为弧形,即横向车流左转时右让、弧形上桥),调头天桥呈弧形(从附图1中调头天桥的弧形可以确定,车流调头过桥后自然左转);

往、返主桥呈弧形,分别位于十字路口横向车道两侧(相当于往返直行车道位于畅流桥两侧,横向连接两端路面);

调头天桥或地桥左右对称,呈弧形,纵向连接往、返主桥两端内侧,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调头车道位于畅流桥两端;

左转引桥位于往、返主桥内侧,同侧上下对应,纵向连接往、返主桥(根据附图1确定,纵向车流左转时,桥上自然左转,弧形下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立交桥,其特征在于,它由往返直行车道、调头车道、左转车道和过街天桥构成;

过街天桥位于畅流桥外侧,横向连接两端人行道;

横向车流左转——右让、弧形上桥;

纵向车流左转——桥上自然左转,弧形下桥;

车流调头——过桥后,自然左转;

行人与非机动车经天桥过街;往返直行车道呈弧形,位于畅流桥两侧,横向连接两端路面;

调头车道位于畅流桥两端,纵向连接往返直行车道;

左转车道位于往返直行车道内侧,同侧上下对应,纵向连接往返直行车道。

” 李旭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6年12月22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李旭发出复审通知书。

李旭于2017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交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交桥-畅流桥,并具体公开了:畅流桥由往、返主桥,左转引桥,调头天桥或地桥构成,左转引桥左转上桥右让斜行,调头天桥呈弧形;

往、返主桥呈弧形,分别位于十字路口横向车道两侧;

调头天桥或地桥左右对称,呈弧形,纵向连接往、返主桥两端内侧,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调头车道位于畅流桥两端;

左转引桥位于往、返主桥内侧,同侧上下对应,纵向连接往、返主桥。

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供行人与非机动车过街的过街天桥位于畅流桥外侧,横向连接两端人行道。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行人和非机动车安全通过。

在本领域中,为了保证行人和非机动车过街的安全,通常会设置供行人与非机动车过街的过街天桥,为了减小行人和非机动车受机动车的影响,保证行人和非机动车安全,选择将过街天桥设置在畅流桥外侧,并横向连接两端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用技术手段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所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关于立交桥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李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李旭提出的原审审理期限过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等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依据上述规定,第一审行政诉讼的审限一般为六个月,但也存在依法延长审限的情况,李旭提出的审理期限过长不构成原审程序违法。

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问题,经查询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李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申请,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由于专利法并无规定排除发明人本人的在先申请作为其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因此李旭提出对比文件1作为其本人申请不应作为对比文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供行人与非机动车过街的过街天桥位于畅流桥外侧,横向连接两端人行道,被诉决定与原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并无不当。

李旭虽然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就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提出明确主张,本院对李旭该异议不予采信。

双方均确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行人和非机动车安全通过,本院不持异议。

最后,在本技术领域,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通常手段即是设置供行人和非机动车过街的过街天桥,同时为了减少机动车的影响,会选择将过街天桥设置在畅流桥外侧,并横向连接两端人行横道和非机动车道。

上述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得出的,不具有创造性,李旭上诉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涉案申请 系列畅流桥(201210303270.0)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李旭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

法律问题 发明人的在先申请能否作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并无规定排除发明人本人的在先专利申请作为其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因此,发明人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专利申请,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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