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兴坚,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3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西华区五街59号103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林兴坚以月租金23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委一片的厂房出租给一同案人(身份不明)从事加工生产。
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兴坚发现同案人利用该厂房生产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洗发露后,仍将该厂房继续租赁给同案人用于生产、仓储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洗发露。
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扣押到作案工具注塑机1台、简易灌装机1台、吹瓶机2台和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深层洁净型洗发露3840瓶(价值共人民币34,176元)、海洋活力型洗发露2640瓶(价值共40,656元)、丝质柔滑型洗发露4440瓶(价值共119,880元)、假冒“海飞丝”牌空瓶标识3760个、假冒“P&G”品牌的空瓶标识13,800个。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林兴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民区委员会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厚玲、吴增波、吴镇南、黄吉挺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坚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为其提供生产场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兴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兴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兴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注塑机1台、简易灌装机1台和吹瓶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