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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熙春路688号华丰春城2号楼010112、020107号。

经营者:罗红,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攀,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罗红之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的经营者罗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3244771、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里销售清单中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合法公章不符。

2、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里付款截图不能有效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及购买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9、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公章图样,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公证书中销售清单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对原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

对证据7实物封存完整无异议,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外面的地址是被告店面,但里面不能确定。

营业员拍摄的也不清晰。

照片应该是在店里面拍摄的。

公证书有很多瑕疵,红酒是不是被告销售不确定。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印章与原告取证时印章的编码不同。

原告无法核实被告经营是否变更,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5-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可。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证据8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的印章因无法排除被告印章变更或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

证据9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

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第8136152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称,发现有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特申请该公证处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同年9月7日10时12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某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家标有“白云边文超烟酒商行河西店”字样的店铺,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GREETWALL干红葡萄酒1995品丽珠”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45元。

同时在该店铺内取得一张手写部分为“201897长城干红145”且盖有“湘潭市雨湖区文超烟酒经营部”字样印章的销货清单。

一行人于当天10时18离开。

魏强把支付宝付款凭证出示给罗某,罗某使用手机对付款凭证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同时公证员伍某2用公证处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四张。

魏强将上述购买商品及单据由罗某、伍文收持。

罗某、伍文将上述购买商品及销货返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3委托代理人魏强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清单取出。

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将保存在公证处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伍某4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罗某对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封存商品交由魏强收执。

公证员罗某、伍某5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照片导出至公证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94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标有GREE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品丽珠,瓶身标签正面上方印有“长城”二个汉字,居中排列;

下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蜿蜒曲折,为西南往东北走向;

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标签正面最上方均印有“GREETWALL”。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使用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1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签正面、背面最上方使用的字母“GREETWALL”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除个别字母不同外,在字体字形、排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签上使用的“长城”汉字、“GREETWALL”及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位于标签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1、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被诉侵权葡萄酒标识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红,注册日期201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卷烟、雪茄烟零售;

其他日用品、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如存在瑕疵错误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错误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94保全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销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应不予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平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等构成近似,使用的字母“GREETWALL”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排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三、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市文超贸易商行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亮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章业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五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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