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278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升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
法定代表人:任小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蚂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物流公司)与被告杭州升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聚搬家公司)、杭州蚂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义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蚂蚁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升聚搬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及蚂义搬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田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23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一切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涉案网站上有关“蚂蚁搬家”的相关报道,被告蚂义搬家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括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页面中央区域公开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市场混淆,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4.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共计310800元;
5.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蚂蚁物流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升聚搬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涉案网站上有关‘蚂蚁搬家’的相关报道”,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升聚搬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页面中央区域公开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市场混淆的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明确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蚂蚁物流公司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其于2000年起在第39类服务项上陆续申请并获准注册获得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蚂蚁物流公司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全国同行业取得较高知名度,其自2000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30余家分公司、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上广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强保护。
经蚂蚁物流公司调研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控制的系列搬家服务网站上突出使用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蚂蚁物流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意表现为:首先,二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应知或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情况,但仍着手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蚂义搬家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提交“蚂蚁动员搬家”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因与蚂蚁物流公司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足见蚂义搬家公司在当时已明知涉案商标存在,但仍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至今;
再次,二被告登记网站众多,相关网站上均有涉案信息,系针对蚂蚁物流公司进行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最后,二被告还在网站上以“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自居,发布相关价格声明,并编制虚假信息对外宣传,甚至连员工服装等都抄袭蚂蚁物流公司,进一步加重消费者混淆。
由此可见,二被告侵权目标明确,侵权范围极广,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侵权性质极其严重,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搬家服务行业系劳动密集型产业,搬运工人的培训及专业水平直接决定消费者感受,二被告的工人未接受蚂蚁物流公司培训,其专业水平无法达到蚂蚁物流公司的服务水准,势必会降低消费者对蚂蚁物流公司的社会评价。
此外,二被告相关混淆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系蚂蚁物流公司经营,基于上述事实,蚂蚁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蚂蚁物流公司补充陈述称:1.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认为二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范围为杭州、广州两地,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2.涉案网站系指×××.com、www.a515.net、www.hzmy0571.net;
3.蚂蚁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商标侵权行为系指升聚搬家公司在同类服务(主要体现在涉案网站×××.com、www.a515.net内容)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被告在同类服务(主要体现在涉案网站www.hzmy0571.net内容)使用与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该网站受控于升聚搬家公司,但商事外观却指向于蚂义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被冒用网站,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蚂义搬家公司对升聚搬家公司的行为系明知或应知,但未予以制止,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蚂蚁物流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请中针对二被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系对www.hzmy0571.net网站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针对升聚搬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对应其在其他2个网站单独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蚂蚁”为蚂蚁物流公司字号,涉案商标知名度辐射到企业字号,且蚂蚁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授权,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升聚搬家公司使用“蚂蚁”字号和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全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明确不对涉案网站使用的员工服装、车体外观、虚假宣传内容主张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被告升聚搬家公司答辩称:1.升聚搬家公司未实施侵害蚂蚁物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属于情节十分轻微的情况。
升聚搬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在杭州市内,不涉及广东地区的搬家服务,规模小,仅有两名员工,未有车辆营运证,名下无运输车辆,仅提供“拆装”的劳动服务,其经营模式系根据客源情况临时组织人员合作提供人力服务,未以蚂蚁物流公司名义招揽业务。
2019年5月,升聚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委托案外人陈韬泽以“杭州搬家公司”名称制作网页,网址为www.29522.net,且使用至今,网页中不存在侵权内容。
由于升聚搬家公司管理水平有限、管理人员疏忽,不知晓登记备案的10项域名中存在与“蚂蚁”有关的信息,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取消全部网站域名备案,断开链接,其在当时方知悉名下备案域名情况,而其委托他人维护的网站www.29522.net不在备案域名之列。
网站www.a515.net、www.hzmy0571.net的截图内容中未有联系电话等任何与升聚搬家公司相关信息,网站www.a515.net显示“广州蚂蚁搬家公司”,网页预留联系电话系“广东老蚂蚁搬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晓明所有,该网站明显被他人盗用,网站www.hzmy0571.net显示电话系邵姓用户,均与升聚搬家公司及员工无关,网页显示“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字样,系公司简称,不构成侵害蚂蚁物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升聚搬家公司与蚂义搬家公司无关联,其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服务,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员工无任何关联,网站www.hzmy0571.net显示的蚂义搬家公司信息与升聚搬家公司无关,且二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客户不会认为其与蚂蚁物流公司的“蚂蚁搬家”存在关联,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3.升聚搬家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客观上构成,也没有主观恶意,情节十分轻微。
蚂蚁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浙江地区及广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仅能证明其在四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网页显示“杭州蚂蚁搬家”“广东蚂蚁搬家”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成都蚂蚁物流公司”,公众不至于将上述内容与蚂蚁物流公司商号予以混淆,升聚搬家公司无意攀附其商誉,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蚂蚁物流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虽然被诉侵权网页域名系由升聚搬家公司备案,但其发布的信息均与升聚搬家公司无关,非由其实际使用。
“蚂蚁”在涉案注册商标中作为现有词汇,系公众熟知的动物名称,“蚂蚁搬家”系通用词语,商标本身显著性不高。
蚂蚁物流公司仅能证明上述商标在成都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因搬家行业具有严重的地域性质,公众不会因网站载有“蚂蚁”或“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字样就误认为该网站与蚂蚁物流公司有关,实际上未对蚂蚁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降低交易机会。
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升聚搬家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搬家服务几乎停滞,涉案网站备案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以“蚂蚁搬家”为关键词,经查找百度等搜索引擎,较难搜索到被诉侵权网站,对蚂蚁物流公司产生影响较小,影响时间较短。
综上,请求驳回蚂蚁物流公司相关诉请。
被告蚂义搬家公司答辩称:1.蚂义搬家公司在日常经营和对外宣传中未使用与蚂蚁物流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标,无商标侵权行为。
蚂义搬家公司系经核准依法登记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与河北志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网站建设事项,于次日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了域名my88877770.com。
同年5月25日,该域名及网站进行联网备案。
经查询可知,蚂义搬家公司名下仅有该网站,其在该域名所属网站上完整使用了蚂义搬家公司全称,未使用蚂蚁物流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也未以蚂蚁物流公司名义发布价格声明,其未有统一的员工制服、运输车辆,在其名下网站及实际经营中均未有与蚂蚁物流公司类似的服装、车辆。
2.蚂义搬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升聚搬家公司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且适用于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形。
被诉侵权网站受控于升聚搬家公司,与蚂义搬家公司无关,两者无任何隶属或共同经营等关联关系。
在蚂义搬家公司名下网站注册建设完成后,其网站上的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网页设计、联系方式等)已被公布,公众可轻易获取,被盗用的风险极大,被诉侵权网站上未有蚂义搬家公司在其实际经营地江干区的正确联系方式,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晓升聚搬家公司,以及该公司擅自使用蚂义搬家公司网站上的相关介绍、信息、图片等内容,并将蚂义搬家公司首页服务热线、江干区电话恶意更改为其他号码,且在网站上使用“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名称,蚂义搬家公司系升聚搬家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升聚搬家公司已及时取消www.hzmy0571.net网站备案。
蚂义搬家公司未实施具有违法性的作为行为,主观上未有共同侵权故意或共同过错,蚂蚁物流公司已明确被诉侵权网站受控于升聚搬家公司,在可以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在全国范围尤其是杭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蚂蚁”作为现有词汇是公众熟悉的动物名称,商标显著性不高,“搬家”是行业通用词汇,二者简单组合的注册商标显著性不高。
湖北、陕西等地的民事判决显示蚂蚁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是全国性的连锁企业。
搬家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蚂蚁物流公司在四川省及其他部分城市经营并不能说明其在全国其他城市尤其是杭州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蚂蚁物流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荣誉相关证据系以付费方式取得的参加活动、宣传机会,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经营业绩、业务占比份额、行业排名等有效数据证明其在杭州地区享有知名度。
综上,蚂义搬家公司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其提供的搬家服务完全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有证据证明蚂蚁物流公司的损失金额等,请求驳回蚂蚁物流公司针对蚂义搬家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注册时间远早于二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蚂蚁物流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全国,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商标注册证;
2.(2010)认定第016号证书、(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名单。
第二组证据(证据3):证明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上使用蚂蚁物流公司商标的侵权事实。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5号公证书。
升聚搬家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除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名单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第170384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搬运、搬迁、运送家具”,被诉侵权网站显示的“广东蚂蚁搬迁公司”“蚂蚁搬迁”“蚂蚁配送”并非作为商标显著使用,与第1703842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第11470667号商标的文字由常用词语组成,不具有显著性,亦非著名商标,被诉侵权网站显示的“杭州蚂蚁搬家”“广东蚂蚁搬家”是企业简称,无法与涉案注册商标产生关联,证据2无法证明第1703842号商标在浙江地区搬迁服务项目中具有知名度,无法核对证据2的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名单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有分公司名称,大部分为独立法人,无法证明与蚂蚁物流公司有关以及其经营范围涉及全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网页截图不能证明升聚搬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网站中公开的联系方式系与升聚搬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个人有关,并非升聚搬家公司上传的信息。
蚂义搬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0)认定第016号证书、(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名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升聚搬家公司备案控制被诉侵权网站,抄袭蚂义搬家公司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无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名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仅为蚂蚁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其内容是否真实,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的证明力问题,涉及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第三组证据(证据4-10):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对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且其业务拓展至全国,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并在多家新闻媒体或电视节目中进行宣传。
4.网络推广、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新闻期刊报道;
6.蚂蚁物流公司参与娱乐节目视频截屏件;
7.商业合同;
8.荣誉证书;
9.蚂蚁物流公司网站备案截屏件及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屏件;
10.蚂蚁物流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名单及相关公司工商档案。
第四组证据(证据11):证明蚂蚁物流公司授权关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在关联公司当地有一定知名度。
11.商标授权声明书、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服务合同、荣誉证书。
第五组证据(证据12):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在疫情期间受相关部门指派,为抗疫工作作出应有贡献,商誉较好。
12.蚂蚁物流公司受托运送抗疫物资材料。
第六组证据(证据13-16):证据13证明蚂蚁物流公司自2014年开始搭建识别体系,升聚搬家公司冒用商标、服装等,主观具有主动导致混淆的恶意,证据14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商标被大量侵权的事实已被各地媒体报道,其商标知名度高,二被告应知或明知其涉案行为侵权,证据15证明被诉侵权网站运营时间长,侵权结果严重,证据16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关联公司早于二被告成立,其营收对二被告侵权所得具有参考价值,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涉案商标在杭州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对字号、商标系应知或明知,蚂蚁物流公司在杭州、广州两地的关联公司授权其追诉升聚搬家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3.蚂蚁物流公司服装、车身设计外观专利证书以及服装合同;
14.蚂蚁物流公司被侵权行为相关报道网页截屏件;
15.被诉侵权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
16.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业合同、锦旗、奖牌、审计报告以及杭州、广州两家关联公司授权书或授权委托书、知名情况相关证据(包括照片、报纸、锦旗、奖牌)。
升聚搬家公司经质证对上述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蚂蚁搬家”公司在各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商号亦指向当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号无法在全国具有知名度或者使公众容易联想到“成都蚂蚁物流”,在浙江地区的公众不能将“蚂蚁搬家”指向于蚂蚁物流公司,证据11对应的涉及济南地区公司的证据,系其作为独立法人在山东省取得的荣誉,针对证据16,对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业合同、锦旗、奖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蚂蚁物流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对杭州、广州两家关联公司授权书或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升聚搬家公司是否构成对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知名情况相关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参与G20项目,与本案无关,对锦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根据要求随意制作更改锦旗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认为应由法院审查奖牌、报纸真实性,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奖牌未显示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有关,相关协会证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报道内容为“大众搬屋公司”被冒用情况,与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该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
蚂义搬家公司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使用与蚂蚁物流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服装,且名下无车辆,借用的白色车辆亦不同于蚂蚁物流公司相关黄色车辆,针对证据16,对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在杭州地区经营,对商业合同、锦旗、奖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有原件,无法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在杭州地区具有知名度,对审计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蚂蚁物流公司未签字并加盖公章,应由法院审查杭州、广州两家关联公司授权书或授权委托书、知名情况相关证据(包括照片、报纸、锦旗、奖牌)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蚂蚁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对蚂义搬家公司主张与升聚搬家公司存在商标共同侵权行为,上述相关证据系蚂蚁物流公司追诉侵权企业名称、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蚂义搬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中的车身设计外观专利证书与本案中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无关,证据16中,涉及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原件有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认定,杭州、广州两家关联公司授权书或授权委托书、照片、团体会员奖牌、报纸未有原件,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5仅反映域名注册服务商情况,未反映网站备案信息,至于其他证据证明力问题,涉及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七组证据(证据17):证明蚂蚁物流公司为维权产生实际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
17.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升聚搬家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蚂义搬家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有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确有支出相关费用,且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而蚂蚁物流公司未予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予酌定,至于相关费用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需要指出的是,蚂蚁物流公司当庭出示企查查信息,但未将其固定为证据形式在庭后提交,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升聚搬家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和“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分别在www.a515.com、www.hzmy0571.net网站上的联系电话相关信息网页截屏件、广东老蚂蚁搬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信用报告,证明升聚搬家公司与涉案网页上的联系电话无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关电话用户存在盗窃他人网址进行违法宣传的行为。
2.升聚搬家公司2019年度报告、货拉拉叫车信息截屏件及票据,证明升聚搬家公司仅有两名员工,公司规模较小且无车辆,主要以租用货拉拉车辆完成运输。
3.升聚搬家公司网站截屏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件,证明升聚搬家公司在2019年4月委托陈韬泽维护其网站,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蚂蚁物流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相关联系电话被他人使用,无法证明网站被盗用的事实,蚂蚁物流公司未对网站www.29522.net进行保全取证,该网站信息与本案无关,即使升聚搬家公司委托他人管理网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无法证明升聚搬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蚂义搬家公司经质证认为应由法院审查证据1中“广州蚂蚁搬迁公司”相关证据、证据2中货拉拉叫车信息截屏件及票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蚂义搬家公司无关,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蚂义搬家公司与升聚搬家公司不存在关联,蚂义搬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包含网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经核验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诉侵权网站上预留电话号码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鉴于蚂蚁物流公司并未主张案外人系侵权行为实施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退一步而言,即使电话号码并非来自升聚搬家公司,也不能就此推断其并非网站运营者,对于启信宝的相关信息,部分信息与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公示内容相一致的,可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网站并非被诉侵权网站,所载公司名称亦非升聚搬家公司,与本案无关,至于升聚搬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在案证据一并审查,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被告蚂义搬家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系独立法人主体,股东各不相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网站建设合同、网站备案信息、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网站截屏件,证明蚂义搬家公司名下有注册网站,完整使用其公司全称,未使用涉案标识,被诉侵权网站备案时间晚于上述网站,升聚搬家公司擅自使用其网站内容。
3.电信客户账单、照片,证明蚂义搬家公司在其名下网站所使用的电话均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文中所有,升聚搬家公司擅自使用蚂义搬家公司网站内容后,将服务热线、江干区电话号码变更为其他号码,蚂义搬家公司用于提供搬家服务的车辆未使用涉案标识,员工无统一着装制服。
蚂蚁物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除网站截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实施共同行为,合同与被诉侵权网站上的侵权事实无关,对网站截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网站被升聚搬家公司冒用,所载联系方式与蚂义搬家公司联系方式几乎一致,蚂义搬家公司对侵权行为系应知或明知,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明确电信客户账单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且仅为账单,而非通话明细,不含被叫部分,不会产生账单内容,不明确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员,无法证明系蚂义搬家公司的经营过程。
升聚搬家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排除蚂义搬家公司存在侵权或冒用网站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电信客户账单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照片的关联性,无法排除蚂蚁物流公司取证的被诉侵权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与蚂义搬家公司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蚂义搬家公司名下有联网备案网站,非被诉侵权网站,但其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除联系电话外,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至于蚂义搬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在案证据一并审查,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蚂蚁物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李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家政服务、楼寓清洁服务、家电维修;
货物包装;
室内装修;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家具、家用电器安装;
物业管理。
蚂蚁物流公司通过自营网站开展业务,还与多名案外人达成广告宣传合作事项:2004年,蚂蚁物流公司与四川方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721网络实名成都注册中心客户订单》,约定对www.chineseant.com提供服务;
2015年1月,蚂蚁物流公司与四川蓝色视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对“蚂蚁”品牌进行广告推广制作;
2018年12月,蚂蚁物流公司与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有偿百度推广服务。
《华西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刊载关于“蚂蚁”品牌与李浪的相关报道。
成都运输物流协会、成都市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成都日报社向“蚂蚁物流中心”颁发2005年度最佳品牌奖。
第六届大学生运动会组委会向“蚂蚁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六届大学生运动会指定物流配送名称使用权证书。
2013年3月,成都市物流协会、四川省工商联物流商会、成都晚报社颁发荣誉证书,“成都蚂蚁企业(集团)”获评成都物流诚信配送企业。
2015年11月,中国国际物流节组委会等授予蚂蚁物流公司2015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
蚂蚁物流公司被成都市物流协会评为该协会会长单位。
2019年9月,成都市物流协会授予蚂蚁物流公司“建功立业70年十佳物流企业”称号。
2014年播出的《都市我最有才》及2015年播出的《都市为你喝彩》节目中分别出现“重庆蚂蚁搬家”及“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字样,浙江卫视《挑战者联盟3》第2期节目出现“搬家公司”人员画面,《真心英雄2015》节目中出现工作人员(工作服标有蚂蚁图形标识和“服务到家”字样)画面,2018河北百姓春节联欢晚会演出节目中包括“蚂蚁搬家小品——《搬家》”。
湖南公共频道、山东公共频道、云南公共频道、南京广播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单位报道真假“蚂蚁搬家”的新闻。
蚂蚁物流公司是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第10557756号“”商标的注册人。
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在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服务上,2004年12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蚂蚁物流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搬迁;
运输;
物流运输;
商品打包;
拖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货物贮存;
仓库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
船舶经纪;
出租车运输;
司机服务;
空中运输;
贮藏信息;
操作运河水闸;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安排游览;
物流运输”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蚂蚁物流公司颁发(2010)认定第016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涉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证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晋树江、李浪系该公司股东,晋树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李浪担任监事职务,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搬家运输)、家政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等。
2017年8月、2019年12月,相关客户赠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两面锦旗。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田国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二、原告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4月10日,蚂蚁物流公司为收集证据,由其代理人谭振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两名公证员及谭振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赵某按照谭振的要求,使用该处提供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并使用电脑录屏软件进行实时录像,主要步骤为:1.打开录屏软件“超级录屏”,并开始录制;
2.校准北京时间,点击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
3.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杭州升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查询结果显示其主办网站包括www.a515.net、www.hzmy0571.net、×××.com,审核日期均为2019年5月16日;
4.分别点击上述查询结果显示的网站首页网址,点击www.a515.net,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3-13页,点击网址www.hzmy0571.net,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14-20页,点击网址×××.com,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21-31页;
5.查看完成后,保存文档、关闭浏览器和录屏软件。
同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5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及密封光盘。
经查某公证视频内容及上述截屏件,网址为www.a515.net的首页标题栏标有“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并配有微信二维码,在企业简介内容中使用“广州蚂蚁搬迁有限公司”字样,在服务项目“蚂蚁搬迁”中使用图片上带有“ANT”“蚂蚁搬家”标识、图片配有工作人员服装,服务介绍标有“蚂蚁搬家”字样,服务项目载有“蚂蚁配送”标题,首页“配送报价”载有“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保留以上报价最终解释权”,在服务项目配图中载有车辆信息;
网址为www.hzmy0571.net的首页标题栏标有“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公司简介内容载有蚂义搬家公司信息,包括电话联系方式,除江干区的联络电话和网站首页服务热线外,蚂义搬家公司确认其他电话均为其使用;
网址为×××.com的首页标题栏和图片中标有“蚂蚁运输搬家”,并在搬家成功案例底部出现“蚂蚁搬家”字样,公司简介中载有“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字样。
蚂蚁物流公司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事项,代理费为10000元。
2020年8月17日,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向蚂蚁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
三、被告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升聚搬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除人力车)、家政服务、家具拆装、空调拆装。
通过在互联网上查询被诉侵权网站所载的电话020-3827××××、0571-8177××××,有多处其他非涉案网站亦载有上述电话号码。
蚂义搬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搬家服务,家政服务,货物装卸,保洁服务,空调、家具上门安装、维修,仓储服务(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汽车租赁,起重吊装等。
经查询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蚂义搬家公司联网备案的网站主域名为my88877770.com,联网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经点击上述域名,该网站尚在运营中,江干区联系方式与被诉侵权网站www.hzmy0571.net上所载不一致。
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止,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未有升聚搬家公司作为主办单位的网站备案信息,经查某被诉侵权网站,点击www.a515.net、www.hzmy0571.net、×××.com,无法打开访问网页。
本院认为,蚂蚁物流公司取得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涉案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各方当事人作为同行业的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有所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是否分别或共同侵害蚂蚁物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升聚搬家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的行为是否分别或共同侵害蚂蚁物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蚂蚁物流公司主张升聚搬家公司、蚂义搬家公司在同类服务(主要体现在涉案网站内容)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辩称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涉案中文商标显著性不高,二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构成商标侵权。
升聚搬家公司还抗辩称被诉侵权网站信息被冒用,并非由其运营名下网站。
本院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期间,被诉侵权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均为升聚搬家公司,升聚搬家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报告、货拉拉叫车信息截屏件及票据等经营性证据,以及其另有其他网站的运营情况,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未曾开设涉案网站及实施相关涉案行为,且其确认对网站注销备案、予以关闭,足见其对网站具有实际控制力,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
升聚搬家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的标注行为实施主体,其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蚂蚁物流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www.a515.net、www.hzmy0571.net、×××.com网站中,侵权标识包括“ANT”“蚂蚁搬家”“蚂蚁配送”“杭州蚂蚁搬家公司”“蚂蚁运输搬家”,其中“杭州蚂蚁搬家公司”系指向于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他为升聚搬家公司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杭州蚂蚁搬家公司”指向于企业名称或者简称,“蚂蚁搬家”或者“蚂蚁”与上述名称的其他文字相比,无论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不能混同于商标所起到的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更无须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针对www.hzmy0571.net所标注的上述内容,因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蚂蚁物流公司针对二被告就该网站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针对蚂义搬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其他侵权行为表现,本院作如下评析: “ANT”“蚂蚁搬家”“蚂蚁配送”“蚂蚁运输搬家”的标注方式未明确向消费者表明相关服务来源于升聚搬家公司而非蚂蚁物流公司,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而从升聚搬家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上述侵权标识包含中文、英文,具体使用形式上亦有单独或组合使用,且标注在网站首页及内容标题栏、网页宣传图等显著位置处,均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升聚搬家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核定使用范围与升聚搬家公司在网站www.a515.net、×××.com上提供的相关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经比对被诉侵权网站使用的“蚂蚁搬家”文字标识与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在字体上略有差异,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相同,字形相差不大,易对二者产生误认,分别构成近似及相同,被诉侵权网站上使用的“ANT”标识与第10557756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蚂蚁配送”“蚂蚁运输搬家”均包含“蚂蚁”,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与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构成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升聚搬家公司在未经蚂蚁物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涉案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蚂蚁物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升聚搬家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升聚搬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升聚搬家公司使用“蚂蚁”字号和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全称,侵权行为表现为其在www.a515.net、×××.com的网页窗口栏、介绍页、新闻标题等处标注文字内容,如“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广州蚂蚁搬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蚂蚁搬家”“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
升聚搬家公司辩称蚂蚁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浙江地区及广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仅能证明其在四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网页显示内容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蚂蚁物流公司,升聚搬家公司无意攀附其商誉,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蚂蚁”作为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系其字号,企业名称权(字号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蚂蚁物流公司可以就“蚂蚁”字号主张相应权利。
评判升聚搬家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就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在当时的影响力,以及升聚搬家公司在涉案网站标注被诉侵权内容的形式进行审查,结合蚂蚁物流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蚂蚁物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其在一定期间进行广告宣传,但未能反映长期、持续、多渠道的宣传方式,而荣誉证书的相关证据,颁发主体多为行业协会、其注册地新闻媒体,评定标准不清,且缺乏权威机构认定的地域覆盖面较广的荣誉,而部分荣誉的获评主体亦未准确指向蚂蚁物流公司,在相关电视节目的参演及混淆情况的新闻报道中,多出现“蚂蚁搬家”“搬家公司”等笼统名称或涉及重庆相关企业,并非全部准确指向蚂蚁物流公司,相关商标荣誉系其多年前在四川省取得,有效期已过,而蚂蚁物流公司称其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分公司、子公司,但涉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属实,商标知名度对于品牌整体具有辐射效应,也不能证明“蚂蚁搬家”品牌积累的商誉均来自于蚂蚁物流公司。
其次,在本案审理期间,蚂蚁物流公司补充提交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但未予提交原件,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是识别企业的主要信息,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知名度、商誉系企业开展经营业务所获取,企业知名度与其所处地域有密切联系,尤其本案所涉的搬家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限制性。
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其证明力有限,相关搬运服务合同仅能反映其开展经营业务情况,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在杭州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但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在杭州有较高影响力,蚂蚁物流公司未予提交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
需要指出的是,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在杭州地区的经营,即使确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其积累的商誉也是依附于企业而产生,利用自身经营资源并形成于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认知中,蚂蚁物流公司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所重合,开展相关合作业务,也不能将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积累的商誉转移给蚂蚁物流公司。
蚂蚁物流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蚂蚁物流公司亦非杭州、广州两地的相关公司主体。
鉴于字号具有企业专属性,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侵权范围为杭州、广州两地,因此其仅凭涉案授权材料对于维权权利等的授权,仍然无法就此取得“蚂蚁”字号在杭州、广州两地的影响力,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或字号在杭州市××广州市具有一定影响力。
最后,“蚂蚁”系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字号,通过对被诉侵权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广州蚂蚁搬迁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系指向广州地区企业,虽然“蚂蚁”作为上述名称的组成部分,但系有特定指向对象的内容,与蚂蚁物流公司无涉。
“蚂蚁搬家”未予指出对应地域。
企业简称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交流便利使用而形成的指代称谓,一般来说,简称的全部要素应源于企业名称,倘若包含有自身企业名称中本不具备的要素,则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简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中未有“搬家”“搬迁”等文字元素,其也未举证证明“蚂蚁搬迁”“蚂蚁搬家”作为企业简称于其经营活动中何时开始使用,以及该种使用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蚂蚁搬家”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蚂蚁物流公司建立了指向特定、稳定关联的指代关系,由此可见,“蚂蚁搬家”亦与蚂蚁物流公司无涉。
即使升聚搬家公司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也不会引人误认为是蚂蚁物流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相关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存在语境系其对网页所标注的配送报价保留最终解释权,指向于蚂蚁物流公司。
综上所述,结合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市场影响力有限、字号授权存疑,以及侵权标识比对结果,升聚搬家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针对蚂蚁物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升聚搬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升聚搬家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升聚搬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中,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对应的网站为www.a515.net、×××.com,上述网站已被注销备案,且已无法被访问,事实上升聚搬家公司已停止侵权,而蚂蚁物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升聚搬家公司还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其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对于蚂蚁物流公司要求升聚搬家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升聚搬家公司仍应当对其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且蚂蚁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升聚搬家公司的涉案行为而使得其在杭州、广州地区商誉遭受损害,且涉案网站已被关闭,升聚搬家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蚂蚁物流公司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蚂蚁物流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升聚搬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蚂蚁物流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升聚搬家公司抗辩称索赔金额过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升聚搬家公司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蚂蚁物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注意到下列事实:1.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3个被诉侵权网站中,2个网站的涉案内容侵害蚂蚁物流公司对涉案3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升聚搬家公司已对上述网站进行注销备案并关闭,网站备案运行1年多,升聚搬家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2.蚂蚁物流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开支,其虽未充分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但确系维权合理支出,应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收费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升聚搬家公司赔偿蚂蚁物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蚂蚁物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0元,蚂蚁物流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升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由杭州升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