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1刑更309号罪犯林锦山,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南安,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396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锦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1月12日交付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现属宽管级管理罪犯。
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锦山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锦山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锦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但该犯的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锦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