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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鲜艳与詹敏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068号
案件名称林鲜艳与詹敏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鲜艳;詹敏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68号原告:林鲜艳,女,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敏仙,女,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鲜艳与被告詹敏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梁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装饰玻璃(XGB201603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公证费、购货费、律师费等)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装饰玻璃(XGB2016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公证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起诉,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

第一,2019年11月23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三庭王东勇法官在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课上作“关于专利侵权审判实务及修改指南”主题演讲时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意见是在专利领域当中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不是三年;

第二,2018年12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专利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也未提到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调整,诉讼时效依旧为两年;

第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应当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二条的适用要件为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并不包含专利法。

如上所述,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专利法所明文规定且为多年来司法实践所认可;

2.被告年事已高,且涉案商铺因经营不善注销了,被告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装饰玻璃(XGB2016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粤广广州第16656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星在公证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交界处的“福杰玻璃”展厅(顶呱呱物流有限公司对面),后随该展厅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梅田联兴路段的一个车间(大门对面电线杆显示:钟落潭F3梅田支#03杆至梅田村综合房电缆01头)内凭两张订货单(显示款到七天发货,但并无显示下单日期)提取玻璃共十八片,另购买了铁架一个,并取得广州丽云二厂(福杰)玻璃订货单及福杰玻璃生产单各两张。

两张订货单的抬头为“广州丽云二厂(福杰)玻璃订货单”,订单号分别为“20160801002”及“20160804002”,并显示“订金1000元”“汇款账户:詹敏仙”字样,但无显示订单日期。

两张生产单均有“福杰玻璃”字样,单号为“20160801002”的生产单显示下单日期为“8-3”,供货日期为“8-6”;

单号为“20160804002”的生产单显示下单日期为“8-4”,供货日期为“8-10”;

公证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视图。

货物装车后,李维星支付了尾款,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印刷有“广州市丽云玻璃二厂广州市福杰玻璃工艺厂”的名片二张。

收款收据上显示名称及规格为12款玻璃样板和铁架,总金额为5901元。

原告称全部被诉侵权产品都是2016年8月3日下单的。

被告称从前述订单号20160801002可知,原告是于2016年8月1日下单,原告有可能更早知晓被告处有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难以搬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保管现场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用木箱包装,四周贴有封条,显示封存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部分封条有破损,木箱无拆封痕迹。

拆开木箱,可见完整的玻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装饰玻璃,表面图案由许多大小不等、明暗交错的枫叶状和五叶花瓣图案分布组成。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图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八个封条中有六个封条破损,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枫叶有纹路,原告专利设计没有,两者枫叶的排列方式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在庭审称其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有库存,且被告制造玻璃需要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

被告称涉案工厂已注销,没有继续经营,也没有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

被告为了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北京高院王东勇法官关于专利诉讼时效意见录音文字》一份,自制音频光碟一张及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专利实务演讲中称专利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另查明,以前述(2016)粤广广州第166563号公证书,原告在本院共起诉被告10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279、2068-2076号,其中(2019)粤73民初1279号案件,以原、被告达成调解结案。

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901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明确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为10案共同支出。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但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未予以直接立案受理,而是于2019年7月30日作为诉前联调案件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73诉前民调311号。

后调解不成,转入审判程序。

还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福杰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杰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玻璃工艺品,2017年9月22日注销。

原告明确其无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被告有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

公证取货公证书附件的生产单显示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和4日,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其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根据订货单的订单号可知原告是于2016年8月1日或更早就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解释订单号的问题,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更早的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本院至少可以认定原告最早于2016年8月1日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故从2016年8月1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该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彼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两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特别法,应当属于前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论是时长,还是起算时间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定诉讼时效为三年。

经查,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为诉前联调案件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73诉前民调311号。

后因调解不成,转入审判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立案前调解的纠纷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且本院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的情况下,已将受理的相关案件转入审判程序。

据此,本院诉前联调案件的受理时间应视为立案时间,故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

故无论是根据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还是本案立案的2019年7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均未届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福杰厂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展厅门头、订货单及生产单均有“福杰玻璃”字样,订货单上的收款账户也显示是福杰厂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所有,福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的加工,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福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福杰厂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其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部分封条虽有破损,但由于封条为普通纸制品,封存时间至今已逾三年,部分封条破损为自然现象,且装箱木箱并无拆封痕迹。

被诉侵权产品为整块的装饰玻璃,不存在更换部分配件的问题,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案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一致,故本院认定比对现场的玻璃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许多大小不等、明暗交错的枫叶状和五叶花瓣图案分布组成,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被告经营的福杰厂已注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福杰厂注销后,被告仍有持续经营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告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起诉被告10起案件,且首案已达成调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敏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鲜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鲜艳负担1840元,被告詹敏仙负担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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