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摇摆支架51前后动作,能够绕上方的铰接点往复摇摆,将袋装弹簧拉出。
同时,摇摆支架51上的横向超声波模头54与横向焊刀55相对动作对袋装弹簧封切,从而通过摇摆支架的往复前后摇摆动作,横向封切机构集封切动作和拉出动作于一体,弹簧芯装袋成形效率高。
证据1中纵向封切机构3同样将袋装弹簧进行封切和拉出,但是,其采用的技术构思是通过纵向封切机构3的前后水平动作,将封切动作和拉出动作集成在一起。
证据2中弹簧焊接机构同样将袋装弹簧进行封切和拉出,但是,其采用的技术构思是通过框架的前后水平动作,将封切动作和拉出动作集成在一起。
即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都是“平移封切”,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摇摆封切”。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均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横向封切机构包括一端铰接在机架上的摇摆支架和设于机架上位于摇摆支架下方的往复推移机构,摇摆支架的另一端与往复推移机构相铰接。
证据1或证据2都不存在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或证据2的“平移封切”改进为“摇摆封切”。
涉案专利首次提出“摇摆封切”,克服了业内技术偏见。
(二)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摇摆封切降低耗能的效果,但采用摇摆结构利用了摇摆运动存在势能与动能转换的物理规律,客观上必然产生该技术效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无论使用证据1还是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涉案专利横向封切机构包括一端铰接在机架上的摇摆支架和设于机架上位于摇摆支架下方的往复推移机构,摇摆支架的另一端与往复推移机构相铰接。
但摇摆和往复移动都是机械领域的常用运动方式,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各自具备的优缺点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
鉴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未记载摇摆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摇摆相对于往复推移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联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领域存在不能使用“摇摆封切”的技术偏见,故其关于涉案专利首次提出“摇摆封切”,克服了业内技术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联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