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849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小菊,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周小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周小菊的诉讼代理人俞伙金、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小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周小菊、寻梦公司共同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周小菊、寻梦公司承担李宁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诉讼过程中,李宁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周小菊、寻梦公司共同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品牌企业,也是享誉海内外的世界知名体育品牌企业。
李宁公司先后多次赞助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不断加强品牌推广,并致力于自身知识产权建设尤其是品牌商标的保护,以巩固来之不易的品牌发展成果。
李宁公司经调查发现,周小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紫峰鞋业”所销售的鞋子使用与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以及李宁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周小菊辩称,第一,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亦不近似,且销售价仅为三十多元,足以使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与李宁公司的产品进行区分,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李宁公司起诉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其在拼多多店铺的销售量存在大量的刷单,商品链接中的销售数量大部分是销售其他款式的鞋子,不能以销售页面中的数量来认定销售数量。
寻梦公司辩称,第一,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李宁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第三,其不存在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李宁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周小菊为证明涉案产品链接还销售过其他款式的鞋子,提供了网页截图一份;
为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存在刷单的情况,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
李宁公司认为,对网页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是周小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
寻梦公司认为网页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网页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涉案产品链接上曾销售过其他款式的鞋子和存在刷单行为,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李宁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360545号“”商标。
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接受李宁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5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紫峰鞋业”的店铺内(经营者为周小菊),购买了鞋子一双,花费49.9元。
收到鞋子后,公证处对该鞋子予以密封保存。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鞋子一双、袜子一双,其中,鞋子的侧面和鞋舌处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周小菊销售的鞋子上印制“”“”标识,与李宁公司的第751745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相比,两者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宁公司要求周小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相关侵权商品信息并非由其发布,亦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了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李宁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周小菊的具体赔偿金额,因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周小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小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51745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小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计4078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周小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