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浙**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浙**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联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多个电流回路”的技术方案不是常规选择。
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电阻热效果”进行钢丝加热的惯常技术思维以及技术教导只有两种:1、延长钢丝长度或者降低移动速度;
2、加大钢丝电流。
本专利克服传统技术偏见,利用“多个电流回路”对钢丝进行加热,能够充分保证钢丝受热效果的前提下,有效地解决外部线路发热量过大的问题。
现有技术不存在将“单个电流回路”替换为“多个电流回路”的技术启示。
(二)采用“两个电流回路”比“单个电流回路”显著降低外部线路发热量,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
在相同钢丝长度情况下,分开前后两段加热能够以更低的电压,实现相同的钢丝发热量。
由于采用两段电流回路和使用更低的电压,外部线路的电流也更小,有效地减少发热。
在保证生产安全的情况下,提高生产效率,并避免意外触电风险,增加设备安全性。
现有技术均没有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
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案。
华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专利采用“两个以上的电流回路”对钢丝进行加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单个电流回路”相比,并没有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驳回联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和现有技术均公开了通过电阻加热原理绕制弹簧,虽然现有技术仅公开了一个电流回路加热,但是在满足加热条件和用电安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多个回路加热属于常规选择,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要解决弹簧加热绕制回路存在技术偏见的问题,联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采用一个电流回路加热的技术偏见,其关于本专利克服传统技术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4仅限定了采用至少两个以上电极加热装置,并未具体限定电极加热装置的连线方式。
而根据说明书第[0038]段的记载,其还包括直流回路方式,故联柔公司关于本专利电压更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联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