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华,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蒋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华申请再审称,其申请专利的信息币新技术方案是利用了一般等价信码电子流动自然规律,解决了人们生产生活中众多技术问题。
专利申请中提出的五项权利要求,是对产品、方法的原始发明,是亘古未有的发明创造,是崭新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未对照专利申请文本审理就认为前述方案属于金融营销、虚拟货币或金融规则,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收到被申请人有关书状后未向其及时发送等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裁判。
请求追究原审法院违法行为责任、错误判决责任,判决原审法院向其赔偿2000亿元国家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所谓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由技术特征来体现。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前述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信息币,其构成包括信息街道公司、街道商家、消费者、信息文化资源商、金融商、政府部门等要素,拟解决的问题是现实商家通过信息化营销,实现商家及时准确与不同地域消费者互相连接,超越时空与不同地域消费者洽谈生意,从而提高商家的商务效率与消费者的购物效率,降低街道商家的商务成本和消费者的购物成本。
所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系采用虚拟货币制定商业规则,以解决商业营销问题并取得商业经济效果,而非采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
虽然权利要求l所表述的方案中也涉及计算机技术、智能化信息工具、有线带宽技术、无线带宽技术等技术特征,但并没有针对这些技术的结构、性能及其他方面作出技术上的改进。
同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信息街道、信息币职能、信息币运行规律和运行规律图以及信息街道树图网络搜索引擎技术等,采用的方法亦是人为制定规则,所拟解决的问题也是商务问题而非技术问题。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l-5均不符合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蒋华所称原审法院迟延发送书状文件等问题,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追究原审法院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