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46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46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大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0762231H。

法定代表人:程云飞。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宝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2.被告怀宝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159141号及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权的涉案白酒产品;

3.被告怀宝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宝酒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

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1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

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我公司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外维权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进行主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茅台”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曾被评为“全国名酒”、“金杯部优质酒”、“金质奖章”、“轻工业优秀出口出品金质奖”、“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中国酒业大王”、“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2020年1月13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侵犯茅台酒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对王守贞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白酒的过程及购买的白酒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贵州省怀仁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打开页面,进入该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浏览店铺,点击“茅台镇盒装酱香型白酒洞藏原浆纯粮窖藏老酒陈酿厂家批发酒水包邮”,显示2-5瓶价格为33.15元,≥6瓶价格为29.75元,30天内1764瓶成交,176条评价;

点击“茅台镇味道低价白酒整箱纯粮酱香型原浆洞藏老酒厂家批发酒水包邮”,显示2-5瓶价格为26元,≥6瓶价格为23元,30天内120瓶成交,4条评价;

后选择前述两产品各6瓶下单购买,共支付316.50元。

2020年1月20日,王守贞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的“百乐便利店”菜鸟驿站营业部签收标有“酱香经典”、“茅台镇酱香酒”字样的中国邮政包裹两件。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分别打开,单号为9897676215955的包装箱里有“茅台镇味道”六瓶;

单号为9897676208157的包装箱里有盒装“茅台镇酱香酒”六瓶、手提单三个。

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20年3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针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单号为9897676215955包裹进行拆封,内有白酒若干,瓶身用牛皮纸包装,瓶身中间分两列标有“茅台镇”及“味道”,其中“茅台味道”四个字字体及大小接近,“镇”用红色繁体字呈较小标注,另左侧标注“贵州茅台镇”,右侧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出台”;

底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怀宝2012酿造(酱香型白酒),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怀宝酒业公司是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书、说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284526号“”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页商品名称中及涉案商品上使用案涉原告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白酒与原告第284526号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茅台镇味道”白酒与原告第284526号“”商标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进行比对,虽两者在全名、字体及排列上存在差异,但“茅台”两字文字相同,仅为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故鉴于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怀宝酒业公司,故在被告怀宝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怀宝酒业公司系生产者。

现被告怀宝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怀宝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告怀宝酒业公司与茅台酒公司同处贵州,其应当知道茅台酒公司相应商标,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怀宝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的诉请,不再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