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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576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76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YY3J010。

经营者:徐华妹,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华妹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785107号、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系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投入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妹经营部辩称:1.涉案产品是通过加盟连锁公司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益瑞晨公司”)派送被告处销售,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785107号、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等综艺节目视频画面截图,微博截图,(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被告华妹经营部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加盟合同、管理系统合作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胶箱商品详细数据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又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2019年7月29日下午,钟才清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一处标有“夏雪儿潮流生活馆”字样的店铺使用支付宝购买了耳机一个并获得票据一张,票据上载有商品名称为“(万能调音耳机)”。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6张。

华妹经营部认为公证书内容也能够证实被告是加盟“夏雪儿潮流生活馆”的加盟商。

经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贴有“国产耳机四代(万能调音耳机)”价签的耳机一副。

原告维沃公司明确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其外包盒正面及背面中上方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耳机话筒背面使用了与原告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证明其系假冒产品,原告提供了正品进行说明:正品的防伪标识上的大“vivo”为多个小“vivo”所包围,而涉案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识,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能够辨认该产品不是正品,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认可取证的产品是被告处销售,但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武汉益瑞晨公司与徐华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徐华妹获得武汉益瑞晨公司授权,成为重庆市北碚区范围内的“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销售经武汉益瑞晨公司指定的产品,不得经销自行采购的商品,加盟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华妹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活日用品等。

被告当庭演示登录网址x.zksmpos.com:8080/csmc/,输入账号密码登录,依次点击“目录-厂商品项-胶箱浏览”并输入产品名称“国产耳机四代”,显示“国产耳机四代-万能调音耳机”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6条含有该耳机的订单信息。

另外,该系统内含有“(万能调音耳机)”的相关订单信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指控被告停止侵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现场勘验比对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相同标识的耳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基础在于被告主观无过错,即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也没有生产日期等信息,涉案商品不属于能在市场流通的合法商品,故被告不应当销售涉案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主观具有过错,未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北碚区夏雪儿华妹日用品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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