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4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美联超市眼镜店。
经营场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美联超市内)。
经营者:杜子兵,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保康县美联超市眼镜店(以下简称保康美联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保康美联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美联眼镜店辩称:1.被告从未主动销售过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行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2.被告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为维权费用,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手段维权,根据相关规定,因为单方原因造成的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原告承担;
3.被告店铺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停止经营,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第1068949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字第35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厦门雅瑞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熊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阕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光××号的“美联购物广场”(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360元,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和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外包装及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封存包装进行了拆封,内见一棕色眼镜盒,盒内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片及《销货清单》一张。
其中,眼镜盒上印有“yilunte伊伦特”字样,太阳镜两个镜腿外侧均印有“BOLON”标识,右镜腿内侧印有“”标识,《销货清单》显示该太阳镜出售价格为360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印制的“”标识、“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的组成、排列顺序及字形上均无差异。
原告称,其公司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字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市场上所有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经查验,涉案商品上没有镭射码和防伪标签。
另查明,保康美联眼镜店于2018年7月5日经襄阳市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子兵,经营场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美联超市内),经营范围眼镜、百货、文具零售。
被告陈述其经营面积仅有十来个平方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上述案件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委托代理合同;
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布方式上均相同,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康县美联超市眼镜店的经营者杜子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康县美联超市眼镜店的经营者杜子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保康县美联超市眼镜店的经营者杜子兵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