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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春与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王胜春与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胜春;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号 原告:王胜春,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休主任药师,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前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勋,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春与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药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大学一附院)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胜春、被告新润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和胡某某、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201810240724.1,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发明专利第一申请人的申请权;

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201810242239.8,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第一申请人的申请权。

事实和理由:其退休前系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药剂科主任药师,1998年4月开始,XX组XX组负责相关新药研发。

近20年来,其除使用第三人试验研究平台外,还在退休后个人筹集资金继续进行后续研发工作,终将该中药新药“归延胶囊”研制成功并应用于临床,获得了中药新药两项发明(“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和“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创造成果。

其在研究“归延胶囊”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签订《合作开展药物研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技术内容、保密要求、责任与权利、项目研发成果收益分配等事项。

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知识产权归甲(原告/第三人)乙(即被告)双方共有。

整个研发过程证明,该申请发明专利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科研成果,被告在合作中从事辅助工作。

所有“归延胶囊”的研究经费及本案所涉两项发明专利的原创工作及其原研究经费均由其课题组自筹经费,试验研究室平台均在第三人处完成。

其与第三人是科技成果的发明创造者和投资实施人,理应享有新药的配方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和应用,以及制备工艺方法等知识产权,依法享有该两项专利第一申请权。

2017年11月6日,其完成了专利申请书的撰写,被告称由其负责委托专利事务所代理专利申请,后其将专利申请书交予被告。

2018年3月27日,其发现被告作为唯一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

被告单方申请专利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专利申请权。

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润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两项专利申请权,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展药物研发合同书》,约定气津8号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属于其和第三人,原告仅是研发项目的研究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诉称,原告王胜春于2009年12月退休后受其聘请继续负责课题组进行各项科研工作,组织团队继续研制完成发明创造。

原告是否构成共同发明关系并享有两项专利申请权,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新润药业公司于2005年2月3日与其签订了上述《合作开展药物研发合同书》,合同就其长期研发的气津8号等研究项目在研究开发、成果权属、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其与被告双方共有。

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是其立项并投入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多年获得的科研成果,发明人是原告,其理应享有该两项申请发明专利的第一申请权。

被告单方申请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享有本案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201810240724.1,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发明专利第一申请人的申请权;

2.第三人享有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201810242239.8,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第一申请人的申请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胜春对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新润药业公司对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主张其作为两项发明专利第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与第三人应为共同申请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胜春系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药剂科主任药师,于2009年12月退休,退休后又被返聘。

原告在退休前就一直在研究涉案药剂,被返聘后仍旧继续从事涉案药剂的研发。

2005年2月3日,被告新润药业公司(原西安前卫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展药物研发合同书》(以下简称研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对甲方下属科室开展的气津8号、益脾胶囊、前列活血消肿贴等研究项目进行合作研发。

合同第三条约定:研发项目名称为气津8号、益脾胶囊、前列活血消肿贴三种中药的研制。

合同第九条约定:技术成果的生产权、销售权归乙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

第十条约定:在甲方前期的研究基础上,乙方总投入50万元,根据项目研究进展于5年分次支付,首期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周内支付。

各方在庭审中承认“归延胶囊”即为研发合同中约定的气津8号。

2015年,被告新润药业公司与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共同作为申请人向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提出新药即“归延胶囊”(临床阶段)审批申请。

2015年11月9日,省药监局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审批缴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缴纳注册审评费用。

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胜春向被告发送了研制“归延胶囊”的核心技术(即“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和制备工艺(即“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该两项专利申请的权利申请书。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药剂科的名义向第三人申请呈报批准“归延胶囊”拟向省药监局申报新药的申报资料。

2018年3月22日,被告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201810240724.1(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和201810242239.8(名称为“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均载明有原告王胜春。

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向省药监局发出《关于撤回归延胶囊申报的函》,表明要撤回在2015年由其与被告联合申报的中药6.1类新药“归延胶囊”。

同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上述两项专利申请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载明:“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

”庭审中,原告称其退休后自费投入仪器设备并支付研发团队的各项费用。

第三人也表明,其自2013年开始就未再返聘原告,原告自行投入资金和设备在其科研平台上继续从事研发工作。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西安前卫药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新润药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展药物研发合同书》、退休证、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批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药品研制情况申报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审批缴费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书、权利要求书、《关于撤回归延胶囊申报的函》、《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胜春是否享有专利发明申请权;

2.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作为第一申请权人是否适当。

关于原告王胜春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之间系职务关系,原告虽为涉案药剂专利的发明人,但双方并未对涉案药剂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

由于原告所从事的药物研发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原告在退休前就从事涉案中药制剂的研发工作多年,退休后即被返聘继续从事原有项目的研发工作。

因此,原告虽已退休,但未离开其原有工作岗位,仍利用第三人提供的科研平台在原有技术成果基础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投资金继续进行药物研发,第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

虽然原告对研发项目可能投入了自有资金,但是就整个药物研发来看,其主要还是利用了第三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发明成果。

综上,涉案两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第三人享有,原告对此不享有申请权。

被告新润药业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研发合同》对涉案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未侵犯原告权利。

如果原告认为其有资金投入,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空军大学一附院作为第一申请权人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并未规定申请人的先后顺位。

可见,立法对专利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并未作出限定或者界定,故不存在“第一”、“第二”的顺位问题。

因此,第三人请求其作为专利申请权的“第一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研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享有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胜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享有与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申请201810240724.1号“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及201810242239.8号“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预交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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