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奉化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星海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琪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胡小永,百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安装在机架上这一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通过操作平台与机架间接连接构成等同,是错误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当机架因设备运转受到多重震动力时,与之直接相连的称重传感器也随之受到震动力作用,影响称重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称重传感器与机架通过操作平台间接连接,操作平台能够消减称重传感器受到的震动影响,实现提高称重精度的有益效果。
因此,称重传感器与机架直接连接,以及称重传感器通过操作平台与机架间接连接两种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则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2.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富力达公司一共仅生产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税务票据上载明的产品名称系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具有不同技术特征产品的总称,不应按照税务票据载明的产品名称及数量计算赔偿数额。
百琪达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构成等同是正确的。
原因在于: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操作平台是固定安装在机架上的支架,用于设置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在机架上的高度位置,本质仍是实现称重传感器及倒粉机构与机架的固定连接。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称重传感器、倒粉机构、操作平台和机架通过固定管连接于一体,则称重传感器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受到的震动力并不因其与机架的直接或间接的连接方式而有明显差别。
最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称粉装置中的“双闸门”控制机构来实现在快速装料和慢速装料阶段均能向料斗内装料,从而大大缩短装料时间和提高装料精度的效果,最终实现自动、快速、精确的定量称粉,则富力达公司主张的通过称重传感器与机架间接连接来减小称重传感器所受震动力的方法不属于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作出了贡献的关键特征。
2.赔偿数额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高昂,本案中在案外人江西粤磁稀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磁公司)已发现2台被诉侵权产品,另在富力达公司车间内还发现1台未出售成品,富力达公司税务票据还显示其在较长时间内销售了多台产品,其低价竞争行为严重冲击了百琪达公司的市场,原审判赔数额并未过高,相反属于偏低。
百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百琪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富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因调查与追究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富力达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琪达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5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力达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琪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6××××.6,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百琪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1-3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包括机架(1)、料筒(2)、送料通道(3)、料斗(4)、称重传感器(5)、震动机构(6)及倒粉机构(7),称重传感器(5)、震动机构(6)和倒粉机构(7)安装于机架(1)上,料斗(4)与倒粉机构(7)连接,其特征在于:料筒(2)固定安装于机架(1)上,送料通道(3)向下倾斜地连接于料筒(2)的下端,震动机构(6)与送料通道(3)传动连接,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位于料斗(4)的上方,并且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处设有由第一气缸(8)驱动的第一闸门(9)以及由第二气缸(10)驱动的第二闸门(11),第一闸门(9)设于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里侧,第一闸门(9)用于部分封闭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第二闸门(11)设于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外侧,第二闸门(11)用于完全封闭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气缸(8)及所述第一闸门(9)竖向设置于所述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处,所述第一闸门(9)的下部设有若干梳齿状的齿条(12),所述第二气缸(10)及所述第二闸门(11)横向设置于所述送料通道(3)的出料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通道(3)上设有第三闸门(13),第三闸门(13)通过调节螺栓(14)插设于送料通道(3)上,第三闸门(13)用于调节送料通道(3)的流量大小”。
2018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意见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7日,富力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该无效宣告程序仍在进行。
富力达公司官网显示,产品列表栏分为最新产品、粉罐、磁场成型压机、双锥混料机、三维混料机、进料剥料机-分体式、称粉机;
公司简介载明“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始于浙江省宁波慈溪市,占地约20000平方米,本公司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公司主要产品有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半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磁粉自动称量机、不锈钢磁粉罐、进料剥料车、美式三维混粉机、双锥混料机等,满足磁钢行业的需求”。
原审法院受理的(2018)浙02民初1958号案件的原告及被告与本案当事人身份对应相同,原审法院根据百琪达公司在该案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从富力达公司保全到磁场成型压机,其中的装置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3月20日,根据百琪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富力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进行现场比对,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组织双方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发表了比对意见并制作了比对笔录。
2019年5月10日,百琪达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调查取得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富力达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了产品,产品名称包括:磁场成型压机、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195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250侧缸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40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侧杠磁场成型压机等。
该信息表上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的印鉴。
百琪达公司指控其中磁场成型压机与保全产品一致,销量较大。
该信息表显示粤磁公司曾向富力达公司购买*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2套,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
2019年7月16日,原审法院赴粤磁公司调查,取得该公司与富力达公司关于磁场成型压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并对该公司车间内的两台标有富力达公司铭牌的磁场成型压机进行现场拍照、摄像。
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单价19万元,数量2台,总价38万元。
经审查,该磁场成型压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审法院在(2018)浙02民初1958号案中从富力达公司经营场所内保全到的磁场成型压机中的对应装置相同。
富力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永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等。
另查明,百琪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百琪达公司系ZL20142046××××.6号“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原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称重传感器(5)和倒粉机构(7)安装于机架(1)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是直接安装于操作平台上,操作平台再固定安装于机架上,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实质上是间接连接在机架上,此处位置的简单变化,属于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百琪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属于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从富力达公司生产车间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富力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和永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其官网介绍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制造以及销售和服务等事实,另已查明的其与粤磁公司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单等证据,应认定富力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富力达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
至于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在富力达公司现场保全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富力达公司如有其他库存应一并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因百琪达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富力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售价高昂、富力达公司有一定规模及其具体侵权情节(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出具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富力达公司销售磁场成型压机台数众多,仅粤磁公司一处合同价为2台38万元)、百琪达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5万元(包括百琪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判决富力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琪达公司享有的ZL20142046××××.6号“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
赔偿百琪达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富力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驳回百琪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百琪达公司负担1320元,富力达公司负担74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9月18日针对富力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百琪达公司因本案而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二审庭审过程中,富力达公司和百琪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百琪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确定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
富力达公司上诉认为就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与机架的连接方式而言,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方案认定为等同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方式仅能实现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与机架相连接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操作平台来削减震动力能实现提高称重精度的效果。
二者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则在进行技术特征的等同判断时,也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限,并结合说明书内容进行解释、理解,而不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技术特征的功能作为认定标准、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与之比较来审查二者是否一致。
也就是说,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使前者除此相同效果之外还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无法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可能构成等同。
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方案中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与机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仅是为了在上述三个部件之间建立连接关系,还是为了达到提高称重精度的效果,就需要结合权利要求1的表述以及说明书的内容来进行解释。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确是为了实现自动、快速、精确的定量称粉。
但是,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具体技术方案是通过第一气缸、第二气缸、第一闸门、第二闸门的配合作用将装料过程分为快速装料和慢速装料两个阶段:快速装料阶段时,第一闸门和第二闸门均处于完全打开状态,粉料以较大流量匀速装入料斗内,实现装料“快速”的发明目的;
快速装料一段时间后,称重传感器感应到重量达到设定的初步装料重量,第一气缸运动带动第一闸门关闭,装料过程进入慢速装料阶段,此时粉料以较小流量匀速装入料斗内,直至达到设定的最终装料重量,第二气缸带动第二闸门关闭,即以气缸控制闸门的方式实现快速装料与慢速装料阶段的配合切换,达到了装料“自动”、“精确”的发明目的。
关于富力达公司上诉提出的称重传感器的称重精度会受震动力影响、需要借助操作平台来得以削减的问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予以了关注并提出了解决方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除了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外,与机架相连接的还有震动机构,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提出的降低称重传感器受震动机构影响的技术方案为在机架上安装避震板、避震垫,从而实现称重传感器更为准确称取粉料重量的技术效果。
综上,直接促使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现自动、快速、精确定量称粉的技术特征是第一气缸、第二气缸、第一闸门、第二闸门,以及机架上的避震板和避震垫,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与机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与该技术效果无关,其只不过是为了使称粉装置的多个部件之间能够建立起连接关系。
就此在部件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的技术效果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中称重传感器和倒粉机构通过操作平台与机架连接的方式完全实现了这一效果。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将连接方式限定为直接相连或通过其他部件间接相连,则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实际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无不妥;
且对机械制造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没有直接相连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将需要相互连接的部件分别安装在操作平台上的方式建立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是正确的。
鉴于富力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比仅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构成等同,则富力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百琪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富力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而是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富力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百琪达公司委托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富力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力达公司在近两年期间销售了多台磁场成型压机。
虽然富力达公司主张其中仅有一个型号的成型压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不同型号的成型压机分别使用了不同的称粉装置,则原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将富力达公司两年内销售磁场成型压机的数量作为因素之一纳入考量并无不妥。
此外,富力达公司的简介中还有关于其成立时间、生产规模的介绍,并明确表述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为其主要产品之一。
原审法院保全到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场成型压机就有3台,单价为19万元;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磁场成型压机的部件,但从富力达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和功效所作陈述来看,其属于磁场成型压机中具有一定重要作用、技术含量较高的部件。
因此,综合侵权损失赔偿以及百琪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原审判决酌定富力达公司应向百琪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额为35万元是恰当的。
富力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酌定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ZL201420467501.6“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67501.6,名称为“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称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或半成品;
二、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认定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在判断是否达到相同效果方面,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而不能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效果为标准,将专利权利要求所能达到的效果与之相比较、审查是否存在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