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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608号
案件名称段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4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大山村鲁家堂组;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郁少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夫山泉”“娃哈哈”“雀巢”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矿泉水、纯净水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样花(已判决)从网上购买带“农夫山泉”“娃哈哈”“雀巢”商标标识的瓶盖和塑封包装,经简单组装和打印日期后,加价销售给杨某某(已判决),再由杨某某销售给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经营的水站,共计销售上述商标标识20,000余件。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周样花的住处查获印有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79,635件。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相关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现场照片、清点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周样花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关于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现场照片、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的部分销售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第二,涉案标识大部分系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获利金额小;

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与那些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假冒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四,被告人段某某家庭负担较重,其丈母娘周样花也在服刑,需要其早日回归。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第32类水、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2010年3月7日在第32类水、矿泉水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3月,雀巢产品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对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专利、域名、商号/厂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样花(已判决)从网上购买带“农夫山泉”“娃哈哈”“雀巢”商标标识的瓶盖和塑封包装,经简单组装和打印日期后,加价销售给杨某某(已判决),再由杨某某销售给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经营的水站,共计销售上述商标标识20,000余件。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周样花的住处查获印有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79,635件。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上述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涉案被查获的商标标识包含瓶盖和塑封包装两种,均涉及“雀巢”“娃哈哈”“农夫山泉”三个品牌。

其中,“娃哈哈”品牌的瓶盖顶部显著位置有一较大的“”商标,塑封包装上有数排多个“”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农夫山泉”品牌的瓶盖顶部显著位置及塑封包装“特征性指标”上方各有一个“”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雀巢”品牌的瓶盖顶部显著位置有一个二维码,二维码中央有一较小但清晰的“”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塑封包装“净含量”上方有一个较大的“”商标,视觉上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仅“雀巢”文字外的椭圆图形下方与“优活”文字外的波浪图形上方稍有重叠,从标识整体来看,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及授权委托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清点现场照片,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样花处扣押的商标标识系假冒及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包括农夫山泉品牌标识塑封包装6,880个、农夫山泉品牌瓶盖及塑封包装各355个、雀巢品牌标识塑封包装11,411个、雀巢品牌瓶盖5,395个、雀巢品牌瓶盖及塑封包装各411个、娃哈哈品牌红色标识塑封包装35,363个、娃哈哈品牌蓝色标识塑封包装11,718个、娃哈哈品牌瓶盖6,780个、娃哈哈品牌瓶盖及塑封包装各278个)。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关于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现场照片、清点记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从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处购买(从下家处扣押)的涉案商标标识系假冒。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段某某与周样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分别与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周样花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系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的事实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经过。

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标识在视觉上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是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标识达20,000余件,尚未销售的标识达79,635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的部分销售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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