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蔚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13箱玻璃瓶竹叶青、4箱42度金奖汾酒(20)、4箱53度金奖汾酒(20)等系列汾酒共21箱;
162箱42度(规格500ml*12)、21箱42度(规格265ml*20瓶)、15箱56度二锅头等系列牛栏山酒共198箱;
150箱42度5年陈酿、54箱45度等系列晋泉高粱白204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1箱系列汾酒、198箱系列牛栏山酒、204箱系列晋泉高粱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74328元。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系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南庄镇麻家堡村自家院子里制作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
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符合坦白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坦白。
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态缴纳罚金。
4、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13箱玻璃瓶竹叶青、4箱42度金奖汾酒(20)、4箱53度金奖汾酒(20)等系列汾酒共21箱;
162箱42度(规格500ml*12)、21箱42度(规格265ml*20瓶)、15箱56度二锅头等系列牛栏山酒共198箱;
150箱42度5年陈酿、54箱45度等系列晋泉高粱白204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1箱系列汾酒、198箱系列牛栏山酒、204箱系列晋泉高粱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74328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系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南庄镇麻家堡村自家院子里制作的。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还从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42度金奖(20)汾酒包装9箱、53度金奖(20)汾酒包装5箱、金奖(20)汾酒酒瓶80个、玻璃瓶汾酒正反标500套、牛栏山瓶身前标4200枚、42度牛栏山箱子(规格500ml*12)323个、42度牛栏山箱子(规格265ml*12)100个、牛栏山二锅头箱子100个、汾阳王箱子200个、晋泉高粱白箱子150个、晋泉高粱白前标1200枚、晋泉高粱白瓶盖1200个、40度太原高粱白(规格450ml*12)8箱、28度北京二锅头(规格425ml*12),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人王某2、郝某、杜某、任某证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假鉴定报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定[2019]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所有权人相一致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4328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