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虢镇西秦村)。
法定代表人:汪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王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生,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7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以“经考虑,撤回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