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37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青,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王树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被告王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国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国际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及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3—内销售的浴巾涉嫌原告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树青辩称,被告是个体户,是小卖部,地处经济不发达的乡镇,被告经营规模相当小,进货数量小,除食品外被告与供货商一般不签订合同,不审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双方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没有进货证据,只要货物上有生产厂家的标签就行,有标签就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又因为原告的商标不是知名的商标,不会在进货的时候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根本不知道购进了侵权商品。
又因为时间久远,记不起来是谁供的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依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序,农村小卖部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不高的事实,被告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应当认定提供了侵权商品的来源,而原告生产的产品没有销售给市场其他客户,都是销售了他所起诉的被告,从天眼查和企查查可以查到原告起诉了近两万个被告,原告没有向市场、消费者和其他商家提供商品,他所起诉的被告大部分都是农村的小超市、小卖部,如果不是定向销售,有目的的销售,原告是不可能做到精准定位起诉的。
另外,被告所售的商品只有两三件,上面只标注图案—4—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而没有标注商标的R,因此涉案的商品的图案不能作为商标来认定,应作为图案,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足50元,根本给原告造成不了损失。
另外,公证书上面的照片只反映出商品上的图案,不能认定是商品上的商标,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五、(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有权将该权利转委托给第三方。
证据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5—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证据九、(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合理费用为2000元。
被告王树青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
对证据九第159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上的图案没有R的标记,不能作为商标来认定。
公证书把照片中的商品的标签没有拍照出来,该商品有生产厂址,有生产厂家。
该浴巾上面有一个标签,上面印有生产厂家上海佳璐豪纺织公司,还印有一个商标佳璐豪,有这商标的标记圈R,能证明这个图案上的大嘴猴不是作为商标印上去的,消费者完全可以认知,生产厂家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资金往来的证据。
被告王树青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取得第13782135号“大嘴猴”指定颜色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被罩;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6—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该注册商标的“大嘴猴”形象为猴子头部的平面卡通图形,其中鼻子以上的头部轮廓为黑色加粗的倒U型,其内面部由肉粉色填充;
鼻子以下的腮帮及下巴为肉粉色椭圆形,两侧耳廓分别为黑色C型和反C型,耳廓内由肉粉色填充;
眼睛为黑色实心倒立、下方向内侧倾斜的椭圆形,鼻孔为两个黑色实心圆形,夸张的大嘴巴由上下两个弧形组合而成,并用蓝色实心填充。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宏联国际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授权清单上包含本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行动。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国际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7—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17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苏旬磊为宏联国际公司与王树青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年10月17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姜福涛于2019年10月22日来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附近)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洋河蓝色经典王昆天天鲜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浴巾一条,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便笺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宏联国际公司提供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袋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蓝色浴巾一条,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浴巾上印有一大、一中、八小共计十个蓝色大耳朵、宽腮帮、圆形眼睛、圆形鼻孔并咧着大嘴巴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8—“CH”“C”“H”字母及小圆点作为装饰,其中一大、一中两个猴子头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图形相比对,被诉侵权浴巾上猴子的眼睛为圆形,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的眼睛为椭圆形,被诉侵权浴巾上猴子的腮帮及下巴有明线勾勒,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的腮帮及下巴无明线勾勒;
八个小猴子头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图形相比对,除具有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浴巾上小猴子的耳朵为双C型及双反C型。
另外,被诉侵权浴巾上小猴子形象均由蓝色轮廓线勾勒,眼睛、鼻孔、嘴巴也为蓝色,面部及耳朵为浴巾底色,无其他颜色填充。
该浴巾侧面缝着的标签上标明生产厂家为上海佳璐豪纺织公司,商品商标为佳璐豪。
另查明,被告王树青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未登记字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9—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享用独占使用权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被告销售的纺织品浴巾。
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采取了夸张的艺术形式,其以夸张表现手法描绘的大耳朵、宽腮帮及咧开的大嘴巴,使“大嘴猴”的形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浴巾上“大嘴猴”的卡通形象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中“大嘴猴”的卡通形象虽在眼睛、耳朵、腮帮及下巴的轮廓线位置处有细小差别,图案的颜色不同,但猴子的整体构图及猴子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浴巾上的“大嘴猴”作为浴巾的装饰性图案,属商品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浴巾虽然有标签标明生产厂家和商标,但浴巾上多处突出使用“大—10—嘴猴”图形商标的近似图案作为商品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浴巾与“大嘴猴”商标权利人有关,从而降低“大嘴猴”的商标价值,因此案涉浴巾属于商标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11—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仅系销售商,宏联国际公司系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酌定被告王树青赔偿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树青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2—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