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359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童军富,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业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童军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童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李华妹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童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李华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童军富立即停止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第8898279号商标行为,拆除店铺“明视眼镜”招牌、店内收银台的“明视眼镜”背景装潢及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的购物袋;二、判令童军富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包含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童军富承担。
一审庭审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点中的拆除店铺“明视眼镜”招牌、店内收银台的“明视眼镜”背景装潢及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的购物袋是指拆除店面店招、店门口柱子、内部收银台背景墙等处“明视”两字,购物袋不能使用“明视”两字。
事实和理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1995年的从事验光配镜、眼镜相关产品零售等服务的公司。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成功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被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于2012年4月21日成功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已有百余个分店及加盟店,市场占有率较大,品牌知名度也较高。
并且自2005年起由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颁发给原告“福建省著名商标”奖状,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发出《关于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内容显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的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并且颁发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相应证书及奖状以肯定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的价值。
经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查证发现,童军富所经营一家名为“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店招为“明视眼镜”的从事验光配镜服务的店铺,未经授权使用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的社会影响。
童军富为侵权店面投资人,该店面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童军富对侵权店面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童军富辩称,一、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称的其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与事实不符。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可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6801682号),使用在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讼争商标的价值,无事实依据;
二、童军富并未侵害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
理由如下:1.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是图案和文字组成的商标,即使童军富有经营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1-2、3、4号店面,店招名称并没有使用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中所包含的图案和字母;
2.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的商标注册证有备注“眼镜城”三个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放弃专用权;
3.童军富已经补充证据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诉称的店面“明视眼镜”文字的使用,童军富使用在先,根据商标法第59条使用在先的原则,童军富没有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
且“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现已注销,住所地为漳州市××区××号,为童军富自购店面,在东花园大厦内,但非沿街。
根据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及公证员到漳州市××区××号商店,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诉的经营场所不符,其在该经营场所拍摄的相关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与消费行为,均与童军富无关。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由此证明童军富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童军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童军富并未侵害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是有,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童军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权利基础证据:1.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商标局官网的信息,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日期是1998年7月1日,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349831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证据:4.“福建省著名商标”奖状、《关于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并适用在第42类和第44类的商标自2005年起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5.明视眼镜服务卡(版本:20170323),证明截至2017年3月23日,在福建省境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已有百余个分店及加盟店,市场占有率较大,品牌知名度也较高。
6.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大事记及荣获主要奖项,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1996年成立起,逐步在福建省眼镜行服务行业占领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荣获众多国家级、福建省级奖项。
三、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损失证据:7.特许经营许可协议,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标的收益包括许可费5万及被许可店面每月经营额5%的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四、童军富侵权证据:8.(2018)厦鹭证内字第27659号,证明(1)童军富经营的“明视眼镜”店铺未经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因购买取证支出15元。
五、合理支出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维权所需进行公证花费900元。
童军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4-6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证据7,该协议内的签订人刘根水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协议也没有签订的时间,该协议约定的许可费5万元并不客观,无法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损失;
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第一页最后一段第四行,在店面显示为“明视眼镜”、营业执照载明“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不客观不真实,所附照片1中的“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花园1-2号”是案外人“漳州市芗城区明视眼镜店”的住所地,该店面经营者是祝小芬,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并非是被告,所附照片4、5中的虽然是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但没有体现工商局的印章,所附照片8中的交易记录载明收款方是明视眼镜,可以体现公证书所调查取证的也并非童军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童军富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童军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据4-6未提供原件,童军富又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因证据7的签订人刘根水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童军富又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因证据8、9是公证书及公证费,童军富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及公证费的真实性,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
童军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童军富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已注销)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东花园大厦141号,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证据中所示的“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花园120-121号”;
证据2.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童军富此前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已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且其载明的住所为“漳州市芗城区东花园大厦141号”,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方取证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花园1-2号”不符;
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证的店面系“漳州市芗城区明视眼镜店”,经营者非童军富,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童军富侵犯其商标权;
证据4.证明,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花园1-2号,原地址名称为东花园121号;
证据5.照片,证明漳州市南昌路东花园1-2号系案外人漳州市芗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场所;
证据6.证明,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1-2、3、4号店面从1999年8月起就店面招牌就一直使用“明视眼镜”至今;
证据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1-2、3、4号店面从经营之日起一直沿用“明视眼镜”店招、广告单;
证据8.税务登记证,证明祝小芬经营的“明视眼镜店“从2002年起办理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
证据9.关于及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通知,证明祝小芬经营的“明视眼镜店”曾于2009年因危机时缴纳垃圾处理费,而被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发通知,说明该店面一直处于经营状态。
当庭补充:证据10.广告单,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1-2、3、4号店面在2010年8月前的门面招牌就使用了“明视眼镜”的字样和文字。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童军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童军富在漳州市××区××号拥有房产,不能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的实际经营地址即在房产证登记地址,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2平米,作为经营眼镜店过小,不符合常理;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漳州市××区××号;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漳州市芗城区明视眼镜店与本案无关,该店面的登记地址为漳州市南昌路东花园121号,也并非是公证书记载的地址;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社区居委会没有证明门牌号变更的主体资格,且居委会盖章相对容易,具有随意性,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
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漳州市芗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且拍摄时间也与侵权时间不符;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张伯士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张伯士在东花大厦负责代收电费,更无法证明其在1999年8月份即在东花大厦负责代收电费并工作至今。
作为一个自然人能够记得20年前某个店面店招的使用情况,并清楚知道开始使用的月份,明显不合常理。
该份证据是事先拟好打印再由张伯士根据被告要求书写,且书写内容具有修改部分,明显系伪造证据。
对莆田市涵江区宏发眼镜配件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莆田市涵江区宏发眼镜配件店”设立时间为2006年7月7日,与证明上陈述的从2005年7月7日开始生产眼镜盒、眼镜布明显矛盾;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南昌路1-2、3、4号店面从何时开始使用“明视眼镜“店招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侵权店面悬挂童军富营业执照以童军富名义对外经营,收款人为被告童军富本人,对外法律责任应当由童军富承担,童军富与祝小芬系雇佣、合伙或是其他关系都是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童军富侵权责任承担;
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假设该证据真实,也能证明童军富侵权时间较长。
本院认为,对童军富提交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即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可确认,但社区居委会没有证明门牌号变更的主体资格;
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拍摄时间也与侵权时间不符;
证据6张伯士和莆田市涵江区宏发眼镜配件店经营者无出庭作证,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验光配镜服务、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另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98年7月1日;
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于2012年4月21日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5月20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称其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涉案商标的维权等事宜,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刘静雯察看涉嫌侵权商店的招牌有及进店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1日刘静雯及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刘某1、刘某2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区××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明视眼镜”的商店,刘静雯在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微信付款以15元价格购买了“博士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刘静雯的购买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隐形拍摄。
出店后,刘静雯将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发送给公证员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置于商店提供的袋子中移交公证员保管,之后经帖标注条后在公证人员操作下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期间公证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13张。
2018年6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7659号公证书。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公证书中体现了芗城区南昌路1-2号店铺招牌、店门口柱子使用了“明视眼镜”,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使用了“明视眼镜”,购物袋上使用了“明视眼镜”,店内柜子上放置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名称是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类型是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是童军富。
童军富在庭审中承认其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及微信收款人。
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童军富,经营范围:眼镜、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零售验光配镜、加工服务。
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区××花园大厦××号。
该店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童军富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2.童军富是否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童军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涉案店(即福建省漳州市××区××号)内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是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类型是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是童军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已注销,作为投资人的童军富依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童军富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49831号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第8898279号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案件中,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本案中,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门口柱子上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使用了“明视眼镜”,购物袋上使用了“明视眼镜”,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类似或相同,且双方经营商品属于同一类,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相同,造成混淆,可以认定童军富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拆除福建省漳州市××区××号店面店招、店门口柱子、内部收银台背景墙等处“明视”两字,购物袋不能使用“明视”两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童军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4000元,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童军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部分有理。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49831号商标的申请日为1998年7月1日,漳州市芗城区大明视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童军富关于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童军富侵害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要求童军富停止侵犯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军富应立即停止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1-2号店面店招、店门口柱子、内部收银台背景墙等处“明视”两字,购物袋不能使用“明视”两字;
二、童军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000元;
三、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童军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傅 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俊平 书 记 员 郭婷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