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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4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特别授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287号。

经营者:钱敏强。

被告: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童成村。

经营者:徐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以下简称田谷坊百货店)、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董锡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谷坊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谷坊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童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被告田谷坊百货店销售案涉“稻花香”大米。

另查,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为被告童城公司所生产。

侵权产品“稻花香”大米在包装正面以突出的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童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的突出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田谷坊百货店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田谷坊百货店作为终端销售商,因其销售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大米。

被告童城公司作为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谷坊百货店未答辩。

被告童城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稻花香商标专用权,只是将稻花香作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被告产品上印有自己的商标“童成”,商标号21540172,并在产品的显要位置标注了生产商、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生产的产品与被告有唯一指向性联系,且稻花香的字形产品包装等均与原告商标及产品有明显不同。

2、稻花香大米与原告未能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打开百度输入稻花香大米,默认推荐的关键词、相关搜索、网页链接多与五常稻花香、五常大米有关,而非原告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大米。

3、原告虽有“稻花香”商标权,但其自身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有限,在江苏境内并未有产品销售,涉案商标一直处于无效宣告,撤销状态,权利本身并不稳定。

4、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的原告的权利并不知情,没有恶意使用商标的情形,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商标权纠纷一直在各地提起诉讼,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打假的诉讼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打印商标情况;

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证据二、著名商标公证书,证明经持续使用,该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91号取证公证书及封存案涉侵权商品,证明被告田谷坊百货店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被告童城公司生产并在被告田谷坊百货店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童城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涉案商标一直处于提无效宣告,撤销状态,本身权利就并不稳定。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的大米确实由被告童城公司生产,大米包装上有显著的被告童城公司的商标以及产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巨大差异,并且不能证明被告童城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童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4日,被告童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540172号“童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谷类制品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8年10月21日下午18时09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宜兴市××××路上的“大德福超市连锁”(外观显示),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及POS签购单壹张。

至2018年10月21日下午18时15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9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横排“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左上角印有第21540172号“童成”商标,下部印有“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

另查,田谷坊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6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粮食、水果、卷烟、食品等销售。

童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生产、销售,粮食种植、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谷坊百货店、童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童成”商标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稻花香”字样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被告童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田谷坊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童城公司、被告田谷坊百货店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酌定被告童城公司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田谷坊百货店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因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四、被告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田谷坊百货店负担300元、盐城市童城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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