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
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10号-4号。
经营者:霍大强。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以下简称丛台真彩文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冀0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丛台真彩文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下同);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丛台真彩文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上下转动,原审法院以其不能左右转动为由,否认其可以转动的技术特征,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通过说明书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2-4可知,该转动连接头12与锁紧装置13可实现上下转动,即夹持装置上下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原审庭审中,经过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上下转动,并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折弯后伸缩杆容置于在载物台缺口的技术效果。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以转动,其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以左右360°旋转来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从涉案专利权的说明书及附图明确可知,涉案专利权的夹持装置可以实现上下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夹持装置也可以上下转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明显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二)本案原审法院合并8案进行了审理,被控侵权产品均可以上下转动,源德盛公司认可转动方式的不同指原审法院对比要求的转动方式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转动方式不同,并未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以转动。
原审法院在调查时以左右360°方向转动夹持装置,该转动方式并非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转动方式,对比要求的转动方式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转动方式不同,并不构成源德盛公司对二者技术特征不同的自认。
同时,从涉案专利权的说明书及附图2-4明确可知,涉案专利权的锁紧装置13为可旋转的横轴,该锁紧装置13与转动连接头12可以实现夹持装置上下转动的技术特征。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可知,侵权实物的夹持装置经上下方向转动折叠后置于包装盒内,其转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明显相同,该事实可以轻易查明。
若源德盛公司构成自认,该自认事实明显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不予确认。
丛台真彩文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店所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源德盛公司提出的2万元损失费缺乏依据。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该店不认可源德盛公司证据图片上的自拍杆是其销售。
该店的所有手机周边产品均为同一批发商供货,合作多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
自拍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市场上也早已有售。
该店近几年来总共售出的自拍杆不足5支,且品牌各不相同。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丛台真彩文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丛台真彩文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丛台真彩文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经调查,丛台真彩文具销售的“自拍杆”已经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丛台真彩文具在原审辩称:丛台真彩文具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不同。
源德盛公司提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自拍杆是丛台真彩文具销售。
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6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曙光街与春光巷交汇处附近的“晨光文具曙光办公文体”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发票专用章”印章)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2号公证书。
在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不能转动。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2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庭审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但不能转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不同,原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亦认可此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不能转动”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通过枢轴连接,夹持装置可相对伸缩杆转动”。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记载:具体地,在不使用时,转动所述伸缩杆1,使其容置于所述缺口211及折弯部221;
使用时再将伸缩杆1从缺口211及折弯部221转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记载:如图2-4所示,本实施例的伸缩杆1上端设有一连接头12,该连接头12与所述伸缩杆1最上端的伸缩节11一体式设置。
所述连接头12与所述夹持装置2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13。
所述转动连接优选为铰连连接。
具体地,携带该一体式自拍装置时,可将所述连接头12收纳于载物台21的缺口211位置,此时所述折弯部221的凹陷位置也恰好可容纳所述伸缩杆1,因此该自拍装置在解决一体化的同时,不会占用多余的空间,非常方便携带。
所述该锁紧装置13不仅用于锁紧连接头12与夹持装置2之间设置铰连,可实现自拍或其它拍摄时对拍摄设备拍摄角度的调整,以获得更好的拍摄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丛台真彩文具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丛台真彩文具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丛台真彩文具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述法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但不能转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不同。
源德盛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上下转动,原审法院以其不能左右转动为由,否认其可以转动的技术特征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并未限定为“左右转动”或“水平转动”的实现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竖直转动,同样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转动方式。
第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0004]段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
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竖直转动,同样可以解决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问题。
第三,如果将该“转动”限缩解释为“左右转动”或“水平转动”,是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亦与说明书附图1-4所显示的夹持装置通过枢轴与伸缩杆连接、以及说明书[0027]段实施例所给出的转动伸缩杆使其容纳于夹持装置中载物台缺口和夹紧机构的折弯部的技术方案不符。
第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记载,该自拍装置在解决一体化的同时,不会占用多余的空间,非常方便携带,并且,可实现自拍或其它拍摄时对拍摄设备拍摄角度的调整,以获得更好的拍摄效果。
通过说明书附图2-4可知,涉案专利的转动连接头12与锁紧装置13可实现竖直转动,即夹持装置竖直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竖直转动,实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指“转动”至少包含夹持装置相对于伸缩杆的轴向竖直转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丛台真彩文具辩称,源德盛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丛台真彩文具销售。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2号公证书记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在丛台真彩文具经营场所付款后取得盖有“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手写购物票据一张,对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本院认为,丛台真彩文具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根据。
丛台真彩文具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丛台真彩文具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丛台真彩文具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丛台真彩文具提交的进货单系手写白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丛台真彩文具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未提交丛台真彩文具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丛台真彩文具虽辩称其近几年来总共售出的自拍杆不足5支,但同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丛台真彩文具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丛台真彩文具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负担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
经济损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