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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579号
案件名称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79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1幢1层192室。

法定代表人: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1号楼B座6层-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灵,男,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奢悦公司)与被告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北京奢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麦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佳会、北京奢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

2015年12月起黄佳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委托厂商根据其自有配方制造、销售“奢悦/S-YUE”品牌化妆品。

2016年5月,黄佳会投资设立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奢悦/S-YUE”品牌化妆品的生产。

2017年4月,黄佳会设立北京奢悦公司负责“奢悦/S-YUE”品牌化妆品的销售及推广。

2015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对“奢悦/S-YUE”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品牌产品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并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平台开设的“麦朵商城”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假冒产品对原告品牌产生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麦朵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已及时排查并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奢悦公司生产,故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价格低系公司清货行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临期产品,故价格低于原告标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5640304号“S.yue奢悦”商标,注册人为黄佳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减肥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化妆品用香料。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

2017年11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20467908号“S-yue”商标,注册人为黄佳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清洁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018年1月8日,黄佳会与北京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证明黄佳会将第20467908号商标许可给北京奢悦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北京奢悦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8年3月7日,黄佳会与北京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证明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商标许可给北京奢悦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北京奢悦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9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北京长安公证处办公室,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该手机存储设备已事先清空,并连接至公证处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吴先森的微信,通过微信搜索关注麦朵商城微信公众号,进入“麦朵商城”搜索“奢悦”,搜索结果显示首位商品为“奢悦S-yue涂抹式水光针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10ml补水保湿”,点击进入购买界面,购买3支上述产品,通过微信支付63.7元(含运费10元),收货地址为公证书所在地址。

2019年6月20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7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04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书附网购手机截屏文件打印件共七十页,收货打印照片十一页。

所附照片显示“麦朵商城”账号主体企业全称为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有“S-yue”、“奢悦”字样,内包装标有“S-yue”字样。

庭审中,经现场打开公证处封存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标注有“S-yue”、“奢悦”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佳会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奢悦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的“S-yue”标识与原告第20467908号商标基本相同;

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奢悦”标识与原告第15640304号商标中的“奢”、“悦”基本相同,虽然没有字母,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注明有“S-yue”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0467908号、第15640304号商标专用权。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0467908号、第156403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麦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黄佳会、北京奢悦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黄佳会、北京奢悦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麦朵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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