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964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54号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吉波太阳能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
经营者:吉波,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吉波太阳能经销部(以下简称:吉波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楚宣、被告吉波经销部经营者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220231053.0。
被告销售、制造的恒温阀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波经销部辩称,涉案专利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作为判断侵权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权人为:崔荀。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水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联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6年5月13日,“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宝蔻公司。
2019年6月3日,原告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商洛××××一家门头显示为“修理家电制冷太阳能”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恒温阀一个,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2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并获取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附照片十一张,收款收据盖有“商洛市商州区吉波太阳能经销部”的印章,并有吉波经销部经营者吉波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宝蔻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告吉波经销部否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作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原告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吉波经销部处购买,吉波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其经销部的印章,其经营者吉波在收款收据右下角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吉波经销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吉波经销部未经宝蔻公司许可,销售与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产品,构成对宝蔻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吉波太阳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恒温阀产品二、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吉波太阳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宝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宝蔻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吉波经销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