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国路46号。
经营者:李斌,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以下简称:杨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被告杨青便利店经营者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西安市建国路64号的被告杨青便利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4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作出《碑林监工罚字[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没收侵权白酒、罚款5000元的处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青便利店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供货方现在联系不上,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作出碑市监工罚字[2019]第4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杨青便利店所查扣的4瓶“国窖”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杨青便利店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及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杨青便利店,并认定所查扣的涉案的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被告所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系侵权产品。
且被告对行政处罚也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