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9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德强,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原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经营者,住张家港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汪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盐城市××区潘黄镇(对面是农业银行潘黄支行)的世纪华联生活购物中心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德强未作答辩。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第二组:侵权证据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7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五、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
第三组:合理开支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海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公司的授权,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30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申请人魏传峰到盐城市××区潘黄镇的世纪华联生活购物中心(对面是农业银行盐城潘黄支行,证照: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蓝色典藏”、“宿迁市洋河镇老作坊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75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有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给魏传峰自行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971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二字与原告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上相同,整体近似。
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经营者汪德强,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家用电器销售等。
2017年2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一、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销售的案涉白酒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
经比对,上述“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上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已于2017年2月22日经核准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汪德强承担。
二、关于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盐城市盐都区好华利超市已注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在销售案涉白酒,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白酒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汪德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婷婷烟酒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汪德强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德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益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