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30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世绿,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217。
辩护人吴章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宏,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21X。
辩护人王冬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华辉,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212。
辩护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世绿、古宏、古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世绿、古宏、古华辉及指定辩护人吴章平、王冬梅、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古世绿租赁了东莞市***********附近一铁皮屋,后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古世绿负责购买原材料、灌装空瓶、联系客源等,并以2600元/月的报酬雇佣其侄子被告人古宏进行封装、搬运等,古世绿的儿子被告人古华辉负责装瓶、搬运及联系客源。
2019年1月4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大岭山镇石榴村七巷7号查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6288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366.4元),洗发水空瓶共5112个、洗发水原液6桶等,遂在现场抓获古世绿、古华辉、古宏。
经统计查获的送货单及古世绿、古华辉微信收取款项记录等,古世绿、古宏、古华辉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510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古世绿、古华辉、古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鉴别报告书,未授权声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温思球的陈述,证人叶珮苗、莫朝华、殷晓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古世绿、古华辉、古宏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古世绿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金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有缴获的送货单2本,经统计,2本送货单记载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金额共200557元;
缴获的被告人古世绿的手机上微信记录(送货时间在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之前)显示已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金额共24385元;
缴获的被告人古华辉的手机上微信记录(送货时间在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之前)显示已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金额共10160元,综上统计,三被告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金额共235102元,故公诉机关对已销售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现场扣押的6288支洗发水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缴获的2本送货单上的假冒产品与现场扣押的假冒产品品种、类型相同,公诉机关以送货单上的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世绿、古华辉、古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世绿、古华辉、古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73468.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古世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古华辉、古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世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世绿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世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古华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华辉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古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宏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世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古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古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以及作案工具灌装器、空瓶、原材料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作案工具粤S*****日产牌小汽车,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