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9号新世纪商场二层一区西扶梯西侧。
经营者:李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瑞利祥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告知本案将依法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利祥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2、全部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瑞利祥商行的答辩意见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对于涉案产品的商标真假未做认定,对于涉案产品的来源也未做任何陈述说明。
同时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做出任何认定或解释,整个判决书只是将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意见进行了一个罗列,根本没有对相关争议事实进行论述认定,让瑞利祥商行感觉败诉了却没有任何理由。
这样的判决很难让瑞利祥商行心服口服,也彰显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希望二审判决查清相关事实。
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作为享有实体权利的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但瑞利祥商行没有看到相关使领馆的认证材料。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在特别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代理律师的个人印章和个人签字。
至于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公章。
特别授权代理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是诉讼代理人,虽然有相关授权公证书,但该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授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仅有律师个人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二、涉案产品是瑞祥商行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用于家庭自用,涉案产品仅剩余一盒被出售,瑞利祥商行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仅提交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该鉴别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
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假冒商标进行认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也提交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但同时也承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曾和其他公司签署过排他许可合同,因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非涉案产品唯一合法被授权的注册商标权使用人。
这种情形下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出具了鉴别证明,显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而在庭审中,另外一家被告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并非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商品,瑞利祥商行也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表示上述证据作为瑞利祥商行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此一审判决也只字未提,反而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瑞利祥商行未提交证据,也未对海关证明的真假予以认定。
瑞利祥商行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瑞利祥商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是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海关检验检疫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之前还和其他单位签署过排他使用合同,并回去核实。
这一点就完全可以证明并非只有其一家享有排他商标授权许可。
另外,让瑞利祥商行感到困惑的是,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对瑞利祥商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任何阐述,瑞利祥商行败诉了,却不知道败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瑞利祥商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瑞利祥商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便其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也仅能够证明在主张的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公证产品相一致。
瑞利祥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显然本案中其并未尽到职责,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害,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7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瑞利祥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瑞利祥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瑞利祥商行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瑞利祥商行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000元;
4、判令瑞利祥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毛某、胡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3日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的一家名为“五洲会全球购瑞利祥店”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和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机打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和机打购物小票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毛某和胡某全程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瑞利祥商行在店中销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权利。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结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知名度、瑞利祥商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瑞利祥商行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79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0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28号等公证书显示,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律师特别授权的权限等事项,已经韩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盖章认证。
“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与涉案商标权有关的文件,也经过了我国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
其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权限,可以从事以下事项: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
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
本案代理律师的授权经过了杨伟华律师的转授权。
本院开庭审理另案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华洋美妆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上诉人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过程中,当庭向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询问本案上诉人瑞利祥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其公司的供应链,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已将该事实告知瑞利祥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三、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能否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起诉状问题。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显示,涉及其授权内容的相关文件已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盖章认证。
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
起诉状上写明的起诉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其下方特别授权代理人一栏后有杨伟华律师盖章并签字。
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杨伟华律师代表其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作为其合法代理人等。
法律并没有要求诉状需签字并盖章,在诉状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状上无单位的印章,但杨伟华律师的签字、盖章行为得到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合法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的规定,杨伟华律师的签字、盖章行为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起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合法来源问题。
瑞利祥商行主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进口报关单为证加以证明。
但瑞利祥商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更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报关检疫的产品为同批次产品,即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之间无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此,瑞利祥商行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瑞利祥商行还主张产品用于家庭自用,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4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洲会全球购瑞利祥店购得,其自用的主张显然不成立。
关于鉴别证明问题。
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产品的安全,商标所有者(生产商)往往在自己的产品上施加只有自己才知晓的技术特征,以区别于他人的产品。
该技术特征他人无法知晓,自然也就无法鉴定真伪。
任何一个企业亦不会将自己的产品声称为侵权产品并打假,因为该行为阻断了自己产品的市场销路,违反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
基于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的鉴别证明,即便是委托他人作出,也属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诉产品的鉴别结论,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产品为侵犯商标权产品。
同时,法律也赋予被控侵权者司法救济的途径,即其可以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只是本案中瑞利祥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罢了。
故鉴别证明应当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瑞利祥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丛台区瑞利祥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