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知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县玲玲烟酒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新交通局西侧。
经营者:郭海岭。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县玲玲烟酒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