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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38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知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222-28。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事实的认定中,均未认定被告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也未认定其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但却在判决结果中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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