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819室。
法定代表人:黄利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霞,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华,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华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洲公司没有途径知道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王龙华、天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龙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猫公司、一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一洲公司赔偿王龙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一洲公司承担王龙华的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4.一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王龙华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24日,王龙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52082××××.0,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王龙华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其特征在于:包括绣眉针基体(1),所述绣眉针基体(1)的前端设置有至少三排绣眉排针(2),在绣眉排针(2)的长度方向上,绣眉排针(2)的多个针尖组成弧线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其特征在于:三排绣眉排针(2)组成弧形形状相同。
2018年4月9日,根据王龙华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在公证处清洁电脑上登陆“淘宝网”,在线搜索“三排弯弯绣”后于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为“雅诗妍双排弯弯绣三排纹绣纹眉雾眉刀片针片打雾针手工针用品”的商品,显示价格为0.68至1.68元,月销量40759,累计评价1788,订购该商品十五件,共计支付25.20元。
2018年4月16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申请人王龙华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337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自提点,现场提取了包裹一个(百世快递单号:70118700604631),未发现包裹外包装有拆痕。
回到公证处后,王龙华拆开所提取的包裹,内有“黑皮三排弯弯绣16针”字样绣眉针十五件等物品。
对公证实物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由王龙华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字第1732号公证书。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王龙华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118700604631,内装有绣眉针多枚。
经比对,王龙华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对比对没有异议。
一洲公司认为除无法看清是否为三排针外,对其他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一洲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6030404,名称为“带有多针配置的皮肤穿刺装置”的美国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1998年10月23日,专利日期为2000年2月29日。
经比对,一洲公司认为通过该专利的附图4、附图5及附图6,可以得出该专利也分为基体、三排绣眉针与弧度,可以覆盖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
王龙华认为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多个针尖组成弧线形状的技术特征。
天猫公司认同一洲公司的意见。
再查明,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涉案店铺由一洲公司经营。
庭审中,一洲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王龙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上述店铺下架。
又查明,王龙华为本案进行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洲公司将6030404号“带有多针配置的皮肤穿刺装置”的美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由于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美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
经比对,侵权产品绣眉针包含基体,基体前端设置有至少三排绣眉排针,绣眉排针的多个针尖组成相同的弧形形状。
因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无法找到与绣眉排针多个针尖组成相同弧形形状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对一洲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一洲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尚不予以证明该事实,故亦不予采信。
王龙华主张一洲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一洲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等,故据此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洲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王龙华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王龙华已当庭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王龙华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原审庭审中王龙华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2.侵权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售价为0.68-1.68元,月销量40759件,累计评价1788;
3.一洲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王龙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82××××.0的“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一洲公司赔偿王龙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王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龙华负担475元,一洲公司负担1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洲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一洲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152082××××.0的“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王龙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王龙华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其特征在于:包括绣眉针基体(1),所述绣眉针基体(1)的前端设置有至少三排绣眉排针(2),在绣眉排针(2)的长度方向上,绣眉排针(2)的多个针尖组成弧线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其特征在于:三排绣眉排针(2)组成弧形形状相同。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一洲公司将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6030404号“带有多针配置的皮肤穿刺装置”的美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对此,一洲公司认为通过该专利的附图4、附图5及附图6,可以得出该专利也分为基体、三排绣眉针与弧度,可以覆盖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
王龙华认为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多个针尖组成弧线形状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绣眉针包含基体,基体前端设置有至少三排绣眉排针,绣眉排针的多个针尖组成相同的弧形形状。
但在上述美国专利中无法找到与绣眉排针多个针尖组成相同弧形形状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一洲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洲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抗辩,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82××××.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损害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华;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82××××.0的“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上海一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王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