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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2621号
案件名称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初2621号 原告: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工业园区轻工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92419780R。

法定代表人:李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盈行,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兴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5JC79Y。

法定代表人:李必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悦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

重庆爱莎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6261424号注册商标“侨丹奴”及版权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917716图形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鞋类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拥有第26261424号注册商标“侨丹奴”及版权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917716图形著作权,且是原告产品的核心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侨丹奴”商标及图形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目前,“侨丹奴”商标及图形已具备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通过开设网店的形式——店名“悦雨鞋业专营店”,销售带有“侨丹奴”商标及图形的运动鞋,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及图形。

原告工作人员随即于2020年9月19日购买了侵权产品,并于2020年11月11日对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过比对侵权产品,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故意突出使用了“侨丹奴”商标及图形标识,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图形著作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价值,被告应当明知,且还在商标局网上恶意进行抢注,其非但不对原告的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及图形,销售同类的商品。

被告具有实施侵权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巨大,意图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曾致电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不但不停止,反而变本加厉,将“侨丹奴”改为“侨丹呶”、“侨玬飞”、“侨丹飞”继续侵权。

对此,原告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请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泉州悦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泉州,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的发货地也位于福建泉州,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重庆爱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诉称的侵权行为为泉州悦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重庆爱莎公司称泉州悦雨公司使用了“拼多多”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但“拼多多”平台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重庆爱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泉州悦雨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泉州市,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泉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泉州市悦雨鞋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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