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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家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03刑初294号
案件名称邱家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家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家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2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家顺及其辩护人薛明湘、许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邱家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登记“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网店,明知所购进的糖果、巧克力等食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出售。

2018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在邱家顺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大石桥镇的住处依法查扣15箱德芙牌巧克力、4袋阿尔卑斯糖果,经所属厂家鉴定,查扣的德芙牌巧克力及阿尔卑斯糖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另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邱家顺通过其网店分别向陈硕、陶磊、赵金勇出售假冒的大白兔牌奶糖、阿尔卑斯牌糖果、金冠牌黑糖话梅、徐福记牌酥糖、德芙牌巧克力等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8614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邱家顺的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家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家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及量刑意见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积极退赃;

家庭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邱家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登记“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网店,明知所购进的糖果、巧克力等食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出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4日至12月24日期间,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四次向陈硕出售假冒的大白兔奶糖、阿尔卑斯糖果、金冠牌黑糖话梅、徐福记酥糖,通过物流发货,累计销售金额3.78万元。

2、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向陶磊多次出售假冒德芙品牌巧克力,累计销售金额9.083144万元。

3、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18日,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向赵金勇销售假冒的德芙牌品牌巧克力、阿尔卑斯品牌糖果,累计销售金额12.02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硕处扣押阿尔卑斯牛奶硬糖1斤、大白兔奶糖9盒、金冠牌黑糖话梅4盒、徐福记牌酥糖2袋;从被告人邱家顺处扣押德芙丝滑牛奶巧克力15箱(每箱净重9.9千克)、阿尔卑斯牛奶硬糖4袋(每袋净重2.5千克);从陶磊处扣押德芙牌巧克力礼盒装约10斤。

经所属厂家鉴定,扣押的阿尔卑斯牛奶硬糖、大白兔奶糖、金冠牌黑糖话梅、徐福记牌酥糖、德芙丝滑牛奶巧克力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邱家顺及其亲属共计退还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硕、陶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家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家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糖果、巧克力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恒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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