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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553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55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华景时代二期9号楼4-5-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9MA0D0EY897。

经营者:张艳超,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陈然、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张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玉田县电视台、玉田县广播电台上进行公开道歉(在北京时间7:00-20:00时间段中,连续播放不低于7天,每次不少于1分钟。

),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成立个体户“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在知悉原告的“小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故意将“小龙坎”注册为个体户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被告在经营中,宣称是“小龙坎玉田火锅店”,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进行欺骗、误导,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明知“小龙坎”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将“小龙坎”进行个体户名称登记注册,并对外做虚假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辩称,一、原告的上述所言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于2018年12月8日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一份,答辩人是有偿使用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小龙坎商标,故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退一万步讲,就算是有侵权行为,也是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了,也不是答辩人侵权。

故本案如果答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侵权,那么也应当追加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否则,本案将有部分事实不能查清。

二、根据我国《商标法》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符合这一条的法律规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小龙坎就是一个地名。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内的《公证书》、合同、协议、票据等资料的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已经公证核实。

其中: 第一部分为原告小龙坎商标注册权属、经营、授权使用情况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第4-6页。

证据说明:公证书系对“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原件的公证,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

商标为文字商标“小龙坎”;

核定保护范围为第43类;

核定保护类别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等;

注册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3.《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第7页。

证据说明: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由仁众公司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盖章确认:两者为关联公司,“小龙坎”是两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者。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8页。

证据说明:为便于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小龙坎品牌,仁众公司通过签订正式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完善了许可相关手续,确认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使用小龙坎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就开始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最终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其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

任何未经两公司同意使用“小龙坎”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为原告对外许可加盟使用小龙坎商标加盟费金额等情况 1.《证明》……第9页。

证据说明:该《证明》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于2018年4月16日共同出具,确认仁众旗下“小龙坎”火锅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并附上了12家门店的店名、地址及官方查询网站。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23927号、34439号公证书……第10-87页。

证据2直观反映了仁众旗下小龙坎火锅的使用、规模等情况。

3.《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32)……第88-108页,《加盟店管理协议》……第109-123页,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第124页。

证据3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1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广西南宁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加盟合同》“鉴于”部分明确了“乙方有意在甲方许可的区域市场建立和经营‘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同时理解和认同甲方制定‘小龙坎老火锅’的质量、形象、服务标准的重要性,愿意依据‘小龙坎老火锅’的标准和要求技术加盟火锅店”“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第一条1.1款明确了甲方经营技术资产:指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小龙坎老火锅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有经营技术,是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连锁店经营管理方式、产品制作技术、文字与图形及其组合宣传资料的著作权、店铺装修设计的专有权、专业培训研修程序及有关运营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35万元。

合同3.3.1条约定加盟商家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支付特许金,标准为100元/桌/月。

合同6.5.1条约定“为维护加盟店形象及经营的统一性,加盟店开业标准配置的全套设备设施、用品用具、餐具、服装、物料、收银电脑系统、店面监控系统、灯具、装饰品、工艺品均向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采购,购置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8.3.1条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锅底类产品由甲方进行配送。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合同8.5.1条约定“为保证加盟店售出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提高整体形象,加盟店必须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经营”。

4.《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26)……第125-145页,《加盟店管理协议》……第146-159页,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第160页。

证据4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0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湖北咸宁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加盟合同》“鉴于”部分明确了“乙方有意在甲方许可的区域市场建立和经营‘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同时理解和认同甲方制定‘小龙坎老火锅’的质量、形象、服务标准的重要性,愿意依据‘小龙坎老火锅’的标准和要求技术加盟火锅店”“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第一条1.1款明确了甲方经营技术资产:指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小龙坎老火锅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有经营技术,是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连锁店经营管理方式、产品制作技术、文字与图形及其组合宣传资料的著作权、店铺装修设计的专有权、专业培训研修程序及有关运营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30万元。

合同3.3.1条约定加盟商家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支付特许金,标准为100元/桌/月。

合同6.5.1条约定“为维护加盟店形象及经营的统一性,加盟店开业标准配置的全套设备设施、用品用具、餐具、服装、物料、收银电脑系统、店面监控系统、灯具、装饰品、工艺品均向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采购,购置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8.3.1条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锅底类产品由甲方进行配送。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合同8.5.1条约定“为保证加盟店售出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提高整体形象,加盟店必须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经营”。

5.《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52)……第161-181页,《加盟店管理协议》……第182-195页,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第196页。

证据5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内蒙古赤峰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加盟合同》“鉴于”部分明确了“乙方有意在甲方许可的区域市场建立和经营‘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同时理解和认同甲方制定‘小龙坎老火锅’的质量、形象、服务标准的重要性,愿意依据‘小龙坎老火锅’的标准和要求技术加盟火锅店”“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第一条1.1款明确了甲方经营技术资产:指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小龙坎老火锅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有经营技术,是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连锁店经营管理方式、产品制作技术、文字与图形及其组合宣传资料的著作权、店铺装修设计的专有权、专业培训研修程序及有关运营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30万元。

合同3.3.1条约定加盟商家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支付特许金,标准为100元/桌/月。

合同6.5.1条约定“为维护加盟店形象及经营的统一性,加盟店开业标准配置的全套设备设施、用品用具、餐具、服装、物料、收银电脑系统、店面监控系统、灯具、装饰品、工艺品均向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采购,购置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8.3.1条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锅底类产品由甲方进行配送。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合同8.5.1条约定“为保证加盟店售出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提高整体形象,加盟店必须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经营”。

6.《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79)……第197-217页,《加盟店管理协议》……第218-231页,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第232页。

证据6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广东东莞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加盟合同》“鉴于”部分明确了“乙方有意在甲方许可的区域市场建立和经营‘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同时理解和认同甲方制定‘小龙坎老火锅’的质量、形象、服务标准的重要性,愿意依据‘小龙坎老火锅’的标准和要求技术加盟火锅店”“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第一条1.1款明确了甲方经营技术资产:指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小龙坎老火锅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有经营技术,是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连锁店经营管理方式、产品制作技术、文字与图形及其组合宣传资料的著作权、店铺装修设计的专有权、专业培训研修程序及有关运营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40万元。

合同3.3.1条约定加盟商家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支付特许金,标准为100元/桌/月。

合同6.5.1条约定“为维护加盟店形象及经营的统一性,加盟店开业标准配置的全套设备设施、用品用具、餐具、服装、物料、收银电脑系统、店面监控系统、灯具、装饰品、工艺品均向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采购,购置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8.3.1条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锅底类产品由甲方进行配送。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合同8.5.1条约定“为保证加盟店售出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提高整体形象,加盟店必须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经营”。

7.(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第233-241页,由于加盟合同多达600余份,逐一提交存在困难,故选取任一四份书面提交,其余加盟合同,为便于向法庭出示,特对小龙坎火锅现有加盟合同进行了汇总记录公证。

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综合证明“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及规模,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达600多家遍布全国的加盟店规模,小龙坎火锅已经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第三部分为原告为宣传小龙坎商标品牌进行的部分广告宣传投入等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242-244页。

2.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第245-246页。

证据1-2说明: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小龙坎火锅主题广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广告发布费为15000元/条,发布3条共计45000元。

付款单及广告费发票显示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发票主体均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广告费收款15000元。

原告通过广泛的报道和宣传进一步提升了“小龙坎火锅”的人气热度、品牌价值。

3.《广告发布合同》……第247-252页。

证据3说明: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9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经营主体一想网络科技公司,合同第一条发布内容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刊发日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刊发平台包括成都商报一直播美食栏目、成都商报微信、火锅BaBa”,合同第二条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82500元。

原告通过与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合作,通过一直播美食栏目、成都商报微信、火锅BaBa宣传平台持续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

4.《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第253-259页。

5.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第260-265页。

证据4-5说明: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运作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拍摄的《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乙方负责在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每天2次共计60次,乙方将《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送北京发现之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CCTV发现之旅频道),由CCTV发现之旅频道负责安排在该频道播出”。

合同第三条约定将《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送CCTV发现之旅频道进行播出,同时参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的相关活动。

合同第四条约定节目制作及播出费用共计5万元。

发票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了宣传费32000元。

原告通过拍摄“小龙坎火锅”宣传视频,参加《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并在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了近25分钟,传播面广,宣传力度大,实现了对“小龙坎火锅”的广泛宣传,大大增强了品牌效力。

6.《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补充合作协议》……第266-269页。

证据6说明: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30日,甲方为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系受成都广播电视台委托全权负责“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直播活动中的“一元抢购”产品的执行工作,合同第1.1条约定:“成都广播电视台于2016年12月31日18:00-2017年1月1日00:10间,组织开展‘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的直播活动,节目在成都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CDTV-1)播出”,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提供直播活动中观众通过‘橙掌柜’APP‘一元抢购’的产品”,产品名称:小龙坎老火锅(纪念店)消费券等,《补充合作协议》补充约定乙方提供C档产品用来进行“一元抢购”合作,合同第2.1条媒体回报约定:“C档:直播活动中,出主持人口播2次(30秒的产品特色介绍)游动字幕2次;

图标出现2次;

CDTV-1晚间17:30-18:00间【天天橙掌柜】栏目中播出公司或产品信息3次,每次1分半钟”,合同第2.2条约定:“提供‘秒杀’产品价值达到或超过2万元的,将享受‘橙掌柜’电商平台免服务费回报”。

“小龙坎火锅”通过参与该次活动,在成都2016年跨年直播中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极大的提升了品牌形象,进一步扩大了影响。

7.《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第270页。

证据7说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官方微博昵称:小龙坎老火锅,乙方为新浪微博授权服务商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第四条服务条款第1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开通业务,开通后可以进行微博广告投放,广告展示在微博用户首页第三条,可以实现区域、性别、兴趣爱好等条件选择投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购买金额35000元。

证明原告通过开通新浪微博广告推广业务,极大地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在网络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提升了影响力和知名度。

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CCTV发现之旅频道、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新浪微博等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

线上、线下全方面且持续的推广,是“小龙坎”火锅走红并享有知名度的最为重要的推手,其对“小龙坎”商标及品牌的树立付出了极大努力与成本,其他侵权店“坐享其成”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部分为原告小龙坎商标品牌所获得的社会荣誉和品牌影响力等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第271-295页。

证据说明:因小龙坎商标享有知名度,所获荣誉无数,为便于向法庭展示所获奖项证书、奖杯等荣誉,特通过公证方式提交此类证据。

根据公证书显示,所获奖项具体为:2014年度荣获奖项情况(2项):(1)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大众点评2014“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

2015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1)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2015首届成都O20火锅节“十强”(成都商报)、(3)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4)大成美食腾讯大成网成都火锅节“推荐火锅”。

2016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1)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金牌合作火锅”、(2)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火锅人气王”、(3)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4)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颁发的“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

2017年度荣获奖项情况(10项):(1)2017美国独立日慈善庆典感谢证书、(2)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颁发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3)2017成都夏季最受新生代消费者喜爱的品牌、(4)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5)中国饭店协会依据2016-2017中国火锅业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按照企业的营业收入、顾客口碑、品牌影响力等要素排名,授予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6)新浪四川、百威授予的“百威百味·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7)成都首届美食马拉松官方合作伙伴、(8)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9)四川省火锅协会颁发的荣获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10)华西都市报、华西社区报颁发的“成都十大网红美食”、(11)2017中国零售榜样-全国人气榜样、(12)2017网易有态度品牌榜。

2018年度获奖情况(4项):(1)2018(新加坡)全球品牌策划大赛中国地区选拨赛-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2)2018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3)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4)2018年广元市利州区商务局暨四川省火锅协会爱心奉献企业。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第296-320页。

证据说明:该公证书是对美团网、大众点评、中国饭店协会网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官方网页关于消费者、行业协会对小龙坎火锅的认可与赞誉的公证。

其中,在美团网上输入火锅,选择人气,前十一位排名均为小龙坎火锅,其中春熙店的评价高达11486条,据统计90元代金券100元代金券已售份数为570042份;

在大众点评上输入小龙坎,小龙坎春熙概念店有7545条评价,位居同类商家前列。

饭店协会官网上载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底捞、呷哺呷哺被列为全国火锅20强前三甲。

广大消费者对小龙坎火锅十分热爱,评价极高。

该份公证书内容里面涵盖了大量关于“小龙坎”火锅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小龙坎火锅最早运营情况、人气口碑情况、销售情况、宣传情况等,与原告提交的前几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这些内容均可以在网上查证核实。

上述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第二组证据:小龙坎商标当前法律状态。

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第321页。

证据说明:查询信息显示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当前商标状态为“注册”。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害原告小龙坎商标权的相关证据。

被告侵权店招牌匾、装潢照片时间戳……第322-347页,增值税发票……第348页,被告饭店印有原告“小龙坎”商标的菜单和餐巾纸……第349页-第351页。

4.被告在搜狗地图中推广为“小龙坎老火锅(玉田店)”……第352页-353页。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其店招、装潢、菜单及餐具等上面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推广中宣传是小龙坎老火锅(玉田店),至原告去取证时被告火锅店在正常营业。

第四组证据:原告小龙坎商标维权已经结案的部分判决书...第354-409页。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5民初1060号判决书,2.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7966号判决书,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9387号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在国内各地经常被侵权或假冒,原告在各地的起诉,各地人民法院均给予支持,且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针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法庭认定。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部分:作为一个侵权案件,应当由商标所有权者作为原告来起诉,而不应由其他所谓关联方来起诉,在诉状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是小龙坎商标的所有权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二部分:该部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为加盟费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最基本说区域、地点、时间等等。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三部分:我方认为该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四部分:我方认为该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认定。

针对第三组证据:我方并没有侵权,我方是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所以,我方的经营依据的是加盟合同而进行的经营,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针对第四组证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另外,我方没有侵权。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人小龙坎(河北玉田店合同附件),包括商标注册证、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授权书、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品牌使用授权书。

证明巴人小龙坎商标的注册人是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时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证据二、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超签订的加盟合同。

证明姚记小龙坎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小龙坎的商标、品牌,及该合同的时间、金额、地域等情况。

证据三、我方给付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费、设计票据共8万元。

证明被告已经向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费,是有偿使用。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被告主张的第20661351号注册商标为“巴人小龙坎”,并非“小龙坎”。

其次,该商标的取得晚于原告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的时间,且该商标被原告提出无效宣告,正在审理程序中。

品牌使用授权书所许可被告使用的是“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而非“小龙坎”。

针对证据二、该加盟合同第一条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而非“小龙坎”商标。

因此,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据不能作为财务记账凭证。

通过被告的三份证据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小龙坎”作为招牌等服务标志,其主观有侵权的故意。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

原告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小龙坎”文字商标。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核发了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主要说明原告与小龙坎公司事关联公司,“小龙坎”商标是二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给小龙坎公司使用,小龙坎公司是“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是由张艳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29日在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同时被告在经营中也将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搭用于被告的火锅产品。

另查明,2018年12月8日,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艳超(乙方)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该合同第1条宗旨:“1.1甲方将已享有的“巴人小龙坎”品牌的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

第3条特许区域范围及期限:“3.1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二期9号门市楼4、5、6号开办特许经营店。

…3.4特许经营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共叁年”。

第4条款项:“4.1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60000.00元特许加盟费用。

…4.2为统一甲方品牌店面形象,加盟店装修设计统一由甲方设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装修设计费用,费用为60.00元/㎡,合计20000.00元。

…”。

被告向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和设计费共计80000元。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核发了第2066135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2017年9月7日,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使用范围:“…4、再授权第三方在以上范围内使用“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及标识和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

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

2018年11月29日,授权方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巴人小龙坎”品牌的拥有者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合法授权,现将该品牌授权张艳超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及标识:“一、适用范围1、开设火锅店;

…四、授权使用类型:普通许可使用,被授权方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

再查明,原告针对被告加盟的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巴人小龙坎”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是“巴人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该权利人通过层层授权至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被告的经营者张艳超虽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的是“巴人小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

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商标字样并不是“巴人小龙坎”,而是“小龙坎”的商标字样,虽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且被告使用的“小龙坎”文字还存在一定的艺术造型,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即便存在一定的简单艺术造型,也不影响文字标识的显著性特征,故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将“小龙坎”在店招和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的“小龙坎”火锅店现仍在继续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虚假宣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也应停止使用其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名称。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区的局限性,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较小,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玉田县电视台、玉田县广播电台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横、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户字号并变更名称;

三、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四、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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