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332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775867837。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喜客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自力路**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9686613X。
法定代表人:章永胜。
被告:章永胜,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程小青,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喜客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永胜、程小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2××××.6杯盖(双盖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