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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仕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346号
案件名称黄仕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仕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仕国,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释放,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63164。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国及其辩护人凌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仕国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以假茅台酒一件2500元至3000元不等、假五粮液酒一件1800元的价格向丁某1、丁某2(该二人制造假酒,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为625400元。

2018年1月18日,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依法扣押丁某1的普通五粮液120瓶,1618五粮液14瓶、生产工具1套、拔盖器1个、电烙器1个、普通茅台55瓶、茅台2瓶、茅台(五十年)5瓶、十五年茅台包装盒5盒;

依法扣押丁某2的普通五粮液165瓶、1618五粮液35瓶、茅台酒115瓶、15年茅台酒10瓶、茅台五子酒42瓶。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仕国销售给丁某1、丁某2的茅台酒、15年贵州茅台酒、50年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黄仕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仕国到案后赔偿了五粮液公司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黄仕国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仕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仕国及其辩护人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仕国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其已经主动联系公安人员准备投案,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涉案金额应当为541720元。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仕国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丁某1、丁某2(已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等名优白酒,其中茅台一件2500元至3000元,五粮液一件1800元,销售金额共计625400元。

2018年1月18日民警抓获丁某1、丁某2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依法扣押丁某1的普通五粮液120瓶,1618五粮液14瓶、生产工具1套、拔盖器1个、电烙器1个、普通茅台55瓶、茅台2瓶、茅台(五十年)5瓶、十五年茅台包装盒5盒;

依法扣押丁某2的普通五粮液165瓶、1618五粮液35瓶、茅台酒115瓶、15年茅台酒10瓶、茅台五子酒42瓶。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仕国销售给丁某1、丁某2的茅台酒、15年贵州茅台酒、50年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丁某1、丁某2处查获的黄仕国销售普通五粮液、1618五粮液均属假冒“五粮液”酒产品。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黄仕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通过网上追逃,于2019年1月31日在重庆忠县忠州镇大桥支路税务局旁将被告人黄仕国抓获。

2.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仕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3.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丁某2与黄仕国联系买卖假酒的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三辞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5日三次共向黄仕国农行卡(卡号:62×××72)转账共104200元;

2016年7月8日、2017年9月25日张三辞分别向黄仕国银行卡62×××51转款,共71100元;

丁某1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元25日两次向黄仕国农行卡(卡号:62×××72)转账70000元;

丁某1与张三辞共向黄仕国转款245300元;

丁某2于2017年1月22日至3月6日向黄仕国农行卡(卡号:62×××72)转账7笔共430100元;

丁朝阳于2017年11月14日向黄仕国农行卡(卡号:62×××72)转账232200元。

黄仕国共收到款907600元。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丁某1普通五粮液120瓶、1618五粮液14瓶、生产工具1套、拔盖器1个、电烙器1个、普通茅台55瓶、茅台2瓶、茅台(五十年)5瓶、十五年茅台包装盒5盒;

依法扣押丁某2普通五粮液165瓶、1618五粮液35瓶、茅台酒115瓶、15年茅台酒10瓶、茅台五子酒42瓶。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市双流区黄仕国租用的刘强的住房已拆迁,电话联系刘强其称在外地不愿与侦查人员见面,电话叙述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有一中年男子租用其在成都市双流区的老房子,不知道这人姓名及未留电话,该人在房子里放过纸箱等物品,不知这人是做什么的。

7.证人证言 (1)丁某1的证言,证实他向黄仕国买过5、6次假茅台,总共买了10多万元,买的主要是假茅台,假五粮液只有几件,基本上都是老婆张三辞的银行卡来转款,自己的银行卡也转过,但不多,转的钱都是购买假酒的钱,有时候是拿几次转一次钱,有时候一次拿4、5件,有时候一次拿7、8件。

他在成都高新区经营烟酒铺子,谎称这些酒是他收的,把这些假茅台当真酒通过零售的方式卖给别人,卖成700-800元不等。

他用老婆张三辞的银行卡给于2017年1月22日给黄仕国汇款20000元,2017年3月6日汇款50000元,2017年3月8日汇款30500元,2016年7月8日汇款23600元,2017年9月25日汇款47500元,共计171600元,按每瓶400元计算大概就是420多瓶。

(2)丁某2的证言,他是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向黄仕国购买假酒的,有假茅台,还拿过2件假五粮液,总共向黄仕国购买过40余万元的假酒,是用他自己的银农业行卡(尾号0519)给黄仕国转账,转的账有7万元是黄仕国向他借款,他大概向黄仕国购买过100多件的假茅台,价格2500-3500元不等,购买的假茅台被公安查了一部分,卖出去一部分,有时是黄仕国把假茅台给他送过来,有时是微信和短信上叫黄仕国直接帮他发货。

他的微信名叫“顺其自然”,是用180××××1379的手机号注册的。

8.被告人黄仕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5年国庆后开始向丁老二、丁老三销售假酒。

有时他把假茅台送到丁老二、丁老三约定的地方,然后他们开车来带走,有时还直接帮他们发货给他们的买家,一般都是他们先拿货,他们卖出去以后,收到钱就主要以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交易,丁老二叫丁某1,丁老三叫丁某2。

他卖给丁某1有100多箱假酒,卖给丁某2有200多箱假酒,价格在2500元到3000元之间。

丁某1的老婆张三辞给他转的账都是酒款,除了他帮丁某1带的15箱茅台王子酒(一箱六瓶),每箱720元,之外都是向他购买假茅台的钱。

丁某2向他农行转的430100元,除了他帮丁某2带的五箱五粮醇,四箱茅台王子酒,其他都是向他转的酒款。

丁朝阳向他农行转的232200元有10万元是还他的钱,其他的都是帮丁某2付的酒款,丁某2没有向他买过假茅台。

丁某2向他支付过1万元左右现金,丁某1向他支付过8000元左右现金。

他用过186××××5533和155××××6605电话号码与他们联系。

他的微信号是用186××××5533这个号码注册的,微信名称是平淡,丁某2的微信名叫“顺其自然”,丁某1没有微信。

9.鉴定意见,证实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茅台酒、15年贵州茅台酒、50年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丁某1、丁某2处查获的黄仕国销售普通五粮液、1618五粮液均属假冒“五粮液”酒产品。

10.辨认笔录,证实黄仕国辨认出丁某2、丁某1;

丁某1辨认出黄仕国为向其出售假茅台的“小黄”;

丁某2辨认出黄仕国。

11.自愿赔偿协议书,证实黄仕国自愿赔偿30万元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仕国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仕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30万元,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被告人黄仕国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应当为54172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仕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正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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