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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宏毅、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王志荣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384号
案件名称钱宏毅、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王志荣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宏毅;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王志荣;斯高让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384号 原告:钱宏毅,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下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荣,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高让,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宏毅与被告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钱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刚,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荣、斯高让支付钱宏毅违约金10万元;

2.判令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支付钱宏毅直接经济损失220万元;

3.判令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每月向钱宏毅支付固定薪酬1万元到东方亮宇公司清算为止,从2019年1月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共计6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王志荣与斯高让在对钱宏毅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了解后,于2017年6月与钱宏毅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王志荣、斯高让分阶段投资1亿元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到位500万元,2017年6月再到位500万元进入新组建的东方亮宇公司,2017年12月根据企业需要,满足企业的发展到位资金。

1亿元人民币的投资中,5000万元用于厂房、宿舍、交通工具、办公器材等项建设,另5000万元用于与生产有关的设备购置、模具购置、生产材料购置等;

钱宏毅的专利在2017年7月内过户给东方亮宇公司;

基于钱宏毅贡献较大,东方亮宇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内给钱宏毅购买价值200万元的别墅住房一套、轿车一台归钱宏毅专用。

2017年8月29日,三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又约定了钱宏毅有权预支薪酬,每月税前1万元,但该薪酬从钱宏毅年终分红中予以扣除。

三项专利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7日、11月24日过户给东方亮宇公司。

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在专利过户、钱宏毅传授了专利技术、技术人员能够独立生产专利产品并施工成功后,便开始侵吞成果。

违约情形包括:1亿元的金额只有少数到位、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别墅以及20万元轿车没有兑现、只支付了5次薪酬。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共同答辩称,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不存在违约行为;

钱宏毅以其有专利权为由要求王志荣、斯高让成立公司,王志荣、斯高让轻信了钱宏毅关于专利价值的吹嘘成立了东方亮宇公司;

东方亮宇公司成立运营5个月后收到了四川省交通部门的函,没有达到预期的无电照明效果,钱宏毅的专利不具有可行性,不符合成立东方亮宇公司的目的,无法以案涉专利为依托开展项目;

钱宏毅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导致公司信誉等级降低,无法进行招投标,使得东方亮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导致专利合作技术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钱宏毅。

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中约定的别墅、轿车的基础是建立在钱宏毅的专利技术能够给公司带来收益的基础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王志荣作为甲方、斯高让作为乙方、钱宏毅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丙方拥有专利《一种隧道反光环,专利号:ZL20152032××××.X》、《一种隧道发光环,专利号:ZL20152089××××.9》、《用于道路或隧道的发光反光装置,专利号:ZL20162054××××.1》;

甲乙方看好丙方的上述专利,特别看好丙方用定向反光技术取代传统的电光照明技术,实现隧道照明不用电进实现部分公路、桥梁照明也不用电的思路……决定投资加盟,与丙方共同组建企业;

甲、乙方分阶段投资至少一亿元人民币现金,其中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到位500万元,于2017年6月到位500万元,2017年12月根据企业需要,满足企业的发展到位资金;

投资到位后甲、乙、丙三方将在三年内至少形成产值3亿元、利税1亿元;

乙方的上述专利在2017年7月份内向专利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权给东方亮宇公司;

甲、乙的一亿元投资中,5000万元主要用于厂房、宿舍、交通工具、办公器材等项建设,另5000万元主要用于与生产有关的设备购置、模具购置、生产材料购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研经费等;

本协议生效后当日,甲方首先到位科研经费20万元用于购买、租用、外协加工大弧形反光环铝底及相关的设备,模具的试制、丙方保证在该项资金到位后,30日内试制出可以大批量生产的隧道专用弧形大环铝底板,以及专用于制造反光环部件,60日内制造出符合隧道反光环企业标准的合格样品;

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王志荣、斯高让、钱宏毅三人,王志荣占股29%、斯高让占股51%、钱宏毅占股20%,钱宏毅的20%股份以技术入股,不用出资;

基于钱宏毅的贡献较大,新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内给钱宏毅购买价值200万元以内的别墅住房一套,将来由钱宏毅的分成中分期扣回产权归钱宏毅个人所有,另外再购轿车一台由丙方专用(价格在10-20万内);

以上协议的未尽事宜,三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增补和修改,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有违约,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诸法院,违约方对守约方应当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加罚金十万元。

2017年8月2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在2017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

丙方将拥有专利的《一种隧道反光环,专利号:ZL20152032××××.X》、《一种隧道发光环,专利号:ZL20152089××××.9》、《用于道路或隧道的发光反光装置,专利号:ZL20162054××××.1》过户产权给东方亮宇公司;

丙方负责该项目技术开发、生产培训、生产监控、产品品质管理,其他由甲方与乙方负责……丙方作为技术入股方,承担以下责任:(1)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以及其自身掌握的工程技术等智力成果、技术方案、技术产品等证明材料及详细清单作为协商作价入股凭证并成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2)丙方保证其入股技术及技术背景在同行业中的先进性和可行性;

(3)丙方技术入股的智力成果、技术方案、技术产品由公司无偿使用,并享有改进、销售、增值、收益及处置权;

该项目所得利润按合作方所占的不同股权比例按股分成,其中甲方占股权分成29%、乙方占股权分成51%、丙方占股权分成20%,在保证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每年进行年终分红一次(每年元月对上一年度红利进行分成)……考虑到丙方的个体情况,丙方有权预支薪酬(每月税前1万元人民币),但该薪酬从丙方年终分红中予以扣除;

合作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则其他方有权取消与违约方的合作并追求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根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名称为“一种隧道反光环”、专利号为ZL20152032××××.X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1)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钱宏毅;

名称为“一种隧道发光环”、专利号为ZL20152089××××.9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2)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钱宏毅;

名称为“用于道路或隧道的发光反光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54××××.1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3)于2016年6月7日申请,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钱宏毅。

2017年9月28日,钱宏毅向东方亮宇公司移交与案涉有关的技术资料。

钱宏毅所提交的2017年9月24日的照片显示依托案涉专利而制作的反光环专利产品已经实际施工在。

案涉专利1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在东方亮宇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2月16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案涉专利2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在东方亮宇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11月24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案涉专利3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在东方亮宇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11月17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对未向钱宏毅购买别墅、轿车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东方亮宇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志荣,经营范围包括:隧道无电自发光环照明设备的研发、制作、销售及安装等,股东为钱宏毅、王志荣、斯高让。

东方亮宇公司的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载明:“东方亮宇公司是一家专业研究环保科技技术,集研发、设计、制造、生产、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公司,其中以定向反光技术研究为核心……2015年8月,公司研发的全球定向反光技术《一种隧道反光环》成功问世;

该项专利技术,不仅提高隧道行车环境安全,而且可以代替传统隧道电照明设施;

在解决隧道安全隐患的同时,实现了隧道照明不用电……”宣传册中的公司专利介绍载明有案涉专利1,并称已在贵阳后坝隧道、永康山后胡隧道使用,安装改造后效果令人称奇,引起社会各界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变更登记情况、照片、东方亮宇公司宣传册以及当事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钱宏毅以案涉三项专利技术入股,王志荣、斯高让以现金入股,三方成立东方亮宇公司,来实施案涉专利技术;

钱宏毅负责项目技术开发、生产培训、生产监控等工作,并因此享有股东收益等权利。

因此,钱宏毅应当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东方亮宇公司并保证案涉专利能够实现技术成果转化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证据表明,案涉合同签订后,钱宏毅将案涉三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东方亮宇公司;

2017年9月24日,依托案涉专利而制作的专利产品已经实际施工在相关的公路隧道中。

庭审中,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辩称案涉专利不具有可行性和先进性,并为此举示高速公路交管局相关大队出具的相同内容的复函两份,复函中称在冯店隧道的反光环没有达到预期无电照明效果、无国家指标支撑,部分驾驶员称在行车过程中存在眩晕等问题影响安全行车,并要求迅速整改,提升产品品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复函一份为复印件,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称因为公司搬家原件丢失后让相关部门又补了一份,但该份函件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具体单位,本院无法以此确认其真实性。

其次,即使案涉函件是真实的,问题的产生是源于案涉专利技术存在瑕疵、还是源于产品安装等问题,函件中对此并未说明,且函件中所提起的问题既没有相关鉴定部门予以认定,也没有相关的技术数据予以支撑,故本院无法以此认定系案涉专利技术的问题。

再者,东方亮宇公司在宣传册中也称案涉专利技术已经在相关隧道使用,现在又辩称案涉专利技术不具有可行性和先进性不具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东方亮宇公司、王志荣、斯高让还抗辩称,钱宏毅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导致公司信誉等级降低,使得东方亮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钱宏毅的过错。

本院认为,钱宏毅是否为失信人员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基于钱宏毅的贡献较大,新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内给钱宏毅购买价值200万元以内的别墅住房一套,将来由钱宏毅的分成中分期扣回产权归钱宏毅个人所有,另外再购轿车一台由钱宏毅专用”的约定,钱宏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系钱宏毅、王志荣、斯高让三方,并不包括东方亮宇公司,但是基于案涉合同的订立源于钱宏毅、王志荣、斯高让因案涉专利技术而成立东方亮宇公司的事实,因此在合同中又约定了东方亮宇公司成立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东方亮宇公司的股东也仅为上述三人,同时,东方亮宇公司也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故东方亮宇公司已实际加入到了案涉合同,并应当受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约束,并负有相应的义务。

现没有证据表明,东方亮宇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钱宏毅主张东方亮宇公司承担其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损失赔偿额不应当超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中约定给钱宏毅提供轿车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钱宏毅的损失应为200万元的别墅损失,本院对钱宏毅主张的经济损失支持200万元。

此笔损失的义务人系东方亮宇公司,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志荣、斯高让同时负有该义务,故对于钱宏毅主张要求王志荣、斯高让与东方亮宇公司同时负有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宏毅主张王志荣、斯高让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正如前所述东方亮宇公司负有向其提供别墅等义务,而非王志荣、斯高让,故对钱宏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宏毅主张预支薪酬,对此本院认为,这涉及到东方亮宇公司与钱宏毅之间的劳动争议,钱宏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钱宏毅支付损失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东方亮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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