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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3民初49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494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

住所地:寿光市国际商贸城B区1#-23号。

注册号:370783610012179。

经营者:刘俊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法,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

系被告经营者刘俊美的丈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企业概况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原告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二、企业注册商标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三、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辩称:被告商店是卖装饰材料的,不卖五金件。

店里的刀片都是赠送的,没有出售。

涉案刀片是琢术鸟,而原告主张维权的是啄木鸟,不是一个产品。

被告也不清楚涉案刀片是真是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系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系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维权服务费的发票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6000元。

在本案中每张发票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的证明力在认定原告损失时一并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2018年11月16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姜福涛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广发装饰材料总汇德国戈耐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刀片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盖有“广发装饰材料总汇”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品名为刀片,数量10,单价2,金额20元。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以上过程作出(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382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比对,在包装盒顶盖、正面、背面、左上角均印有琢术鸟字样及小鸟图案,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

打开包装后,内有塑料包装盒9盒,在每盒塑料包装盒的纸质包装上印有琢术鸟字样及小鸟图案,打开小盒包装,在金属刀片的圆孔左侧位置印有琢术字样及小鸟鸟图案,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该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俊美,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

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

销售:装饰材料、建筑五金;

销售、租赁:建筑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店里的刀片都是赠送的,没有出售,且涉案刀片是琢术鸟,而原告主张维权的是啄木鸟,不是一个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提交的维权发票、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广发装饰材料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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