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34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净潭乡钟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68324358N。
法定代表人:吴顺安。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一品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5792698174。
法定代表人:陈伟业。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一品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珍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源公司、一品珍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为一品珍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3.被告金源公司、一品珍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12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雷、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一品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与喻某、电脑操作人员易超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货源”栏下输入“稻花香金源”,显示标题为“金源稻花香湖北优质大米生态大米口感松软厂家直销批发大米”的商品链接,后点击该链接进入页面,页面显示不同起批量的价格为48-50元,0袋成交,0条评价,1000袋可售。
后登录“187××××5016”账号后,购买上述商品2袋,共支付货品总金额100元,收货人填写为“易超”,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劳动西路385号梓园大厦2楼”。
2017年5月15日,易超拨打公证员许某的电话告知,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所购大米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劳动西路385号梓园大厦2楼保安处,请代为接收快递。
经确认,快递外包装完好(优速快递:518355679269),随后,将快递留存于公证处。
同日,易超至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将留存于公证处的上述快递取出,并持其本人所用手机对上述快递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后易超将上述快递拆开,公证员许某对拆开后所得大米两袋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将该两袋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8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大米两袋。
包装袋正面标注“稻花香”字样,侧边标注“金源稻花香米”,正反面底部均标注“生产商: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天门市××乡××。
另原告当庭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一品珍公司是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卖家身份信息及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页商品名称中及涉案商品上使用案涉原告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大米与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产品。
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对比,其中侧面标注的“稻花香米”与前述商标中“稻花香”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稍微差异;
正面标注的“稻花香”与前述商标中“稻花香”亦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及排版的差异,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金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公司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商。
故金源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并销售涉案大米,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一品珍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销售涉案大米,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金源公司、一品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由被告一品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一品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一品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25元,由被告天门市金源米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福建省三明市一品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